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泓
翁昆裕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泓】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翁昆裕】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銀色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佳泓與A01為前配偶,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獨自或與翁昆裕共同為如附表所行為。
二、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法務部(75)法檢㈡字第1013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A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雖係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然其對A車有事實支配與監督權而為犯罪被害人,本件毀損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佳泓及翁昆裕(下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A01(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A02(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0頁至第2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現場及物損照片(警卷第38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貼文截圖(警卷第48頁至第54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租車出租單等租賃相關資料(警卷第56頁至第6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頁)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暫時保護令聲請狀(警卷第66頁至第73頁)與告訴人提出照片及文字說明(偵卷第47頁至第77頁)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佳泓及告訴人A01為前配偶關係,而被告謝佳泓於如附表編號1至3分別為恐嚇、強制及毀損與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與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謝佳泓於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翁昆裕於如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謝佳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2中係以一阻擋行為致妨害告訴人A02及
A01自由往來通行之權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謝佳泓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佳泓就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與被告翁昆裕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謝佳泓未顧及與告訴人A01為前配偶情分,且於離
婚後本保有各自交友權利竟傳訊息恫嚇A01,且因情緒高漲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夥同被告翁昆裕妨害告訴人A01及A02自由通行權利,且毀損A車駕駛座玻璃及傷害告訴人A01及A02,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而被告翁昆裕明知被告謝佳泓氣憤難耐,不僅未加理性勸阻反駕駛B車搭載謝佳泓尾隨A車尋釁且妨害告訴人A01及A02權利行使,甚至持銀色扳手及手電筒毀損A車副駕駛座玻璃,所為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謝佳泓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現與父母及弟妹與祖母同住,現因腳傷無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昆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打零工為業,與父親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告訴人A01及A02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佳泓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刑與被告翁昆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鋁棒及銀色扳手各1支,分別為被告謝佳泓及翁昆裕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手電筒1支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翁昆裕於如附表編號4中,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A02恫稱「如果你再不下車,我後面會將你打成什麼樣,我不知道」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翁昆裕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A02於114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爬到副駕駛座
,我女友前夫朋友(註:即被告翁昆裕)跑來副駕叫我下車,因我不下車他便拿著扳手敲副駕玻璃,當時玻璃沒破其後他又拿手電筒敲才將玻璃敲破」等語(警卷第17頁);嗣於114年8月25日偵查中則證述「翁昆裕持板手敲打副駕駛座旁邊玻璃,敲一下但沒有破裂又持手電筒再敲打才破裂,當時僅有我在車内,因為A01已經先下車與謝佳泓對質。後來是因為翁昆裕跟我說『如果你再不下車,我後面我會將你打成怎麼樣,我不知道』,我聽到後很害怕才趕緊下車」等語(偵卷第37頁),比對A02警詢時並未提及翁昆裕對其有恫嚇言詞與其偵查中指訴情節已有差異,且其指訴本須其他補強證據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佐證此情,自無從補強此部分指訴事實,實難僅以告訴人A02單一指訴即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此部分原應為翁昆裕無罪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謝佳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A01傳送「你們不讓我過大家都別好過」等訊息內容,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A01,致生危害於安全。 謝佳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佳泓於114年8月1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里村000○0號前,見A02駕駛A車搭載A01經過,即由翁昆裕駕駛車牌號碼B車搭載謝佳泓尾隨A車。待A車行駛至臺南市鹽水區台19線與台19甲線道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翁昆裕與謝佳泓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翁昆裕將B車煞停在A車前方阻止A02及A01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及A01自由往來通行之權利。 謝佳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昆裕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佳泓於如附表編號2後旋即自B車下車,基於毀損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鋁棒猛力敲打A車駕駛座側玻璃致該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且A01與A02均因飛濺玻璃割傷,A01因此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A02則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謝佳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翁昆裕於如附表編號3發生後,仍駕駛B車載同謝佳泓自後追趕A車,然因A02因對路況不熟致A車駛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死巷,A01自行下車與謝佳泓理論。翁昆裕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銀色扳手及手電筒猛力敲擊A車副駕駛座側玻璃致破該側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翁昆裕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2於如附表編號4下車後,謝佳泓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鋁棒攻擊A02小腿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謝佳泓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