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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彥嘉

李瑾顗

賴姵縈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A06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A04與A02為夫妻,與A06為朋友關係。A04於民國112年8月6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A01租住處(下稱A01租住處),與A06一同打麻將時,因細故與A06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址外路邊徒手拉扯及將A06壓制在路旁車邊,並使A02得以趁機出手毆打A06(A04、A02傷害部分,業經A06撤回告訴,詳下述),致A06跪倒在地,妨害A06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A06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已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亦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4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6拉扯並將之強行壓制在路旁車邊而限制告訴人A06任意行動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告訴人A06行使權利之強制罪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稍早與告訴人A06在A01租住處發生爭執,告訴人A06持扣案防狼噴霧器向其夫妻噴灑瓦斯,波及其在場之小孩,其為保護小孩才有強行壓制告訴人A06之正當防衛行為,此不應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A04與告訴人A06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打麻將過程發生糾

紛,告訴人A06不滿被告A04對其不實指控,雙方互有口角,豈料告訴人A06拿出防狼噴霧器朝在場之被告A04、A02等人噴灑,隨遭被告A04搶下。被告A04除將告訴人A06推出室外,並強行壓制告訴人A06靠抵在路旁車邊,致其無從自由移動並閃躲被告A02趁隙毆擊其頭部並以腳踢其身體之攻擊,終至其跌坐地面等情,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6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據(警卷第37、41至42、53至54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截圖(少連偵1號卷第52至55頁)附卷足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

⒉被告A04固辯稱其係為排除告訴人A06對其小孩身體健康、危

害生命之威脅,方強行壓制告訴人A06之身體,使之不會再有進一步傷害小孩的行為並等候警方到場云云。然由證人A03證述被告A04在A06持防狼噴霧器朝在場人噴灑後,隨即搶下該防狼噴霧器,並立刻將告訴人A06推出門口並壓制在路旁車邊。直到告訴人A06跌坐地上期間,告訴人A06手上並沒有任何攻擊工具或有繼續噴灑防狼噴霧乙節(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復細繹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A06從包包拿出防狼噴霧,往被告A04身上噴灑,因現場有小孩,其隨即將A06推開,被告A04也將A06推出門口,防止其繼續亂噴。因為當下其很生氣,就出去找A06理論,因為A06情緒很激動還大聲喊叫,其才會賞他(A06)一巴掌,也因為A06亂踢,其才又踢他(A06)等案發過程(警卷第15頁),尚與證人A03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被告A04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是告訴人A06固有前揭噴灑含瓦斯成分之防狼噴霧之侵害,然該噴霧器既遭被告A04及時搶下,A06並遭推出室外,直至A06遭被告A04壓制及被告A02攻擊而跌坐地面之期間,告訴人A06均未持有任何危險物品,此間,即難認前揭現實上之不法侵害仍然存在。況依前述說明,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參酌被告A04即刻搶下前揭防狼噴霧器,而告訴人A06也遭阻擋於室外,被告猶以體力優勢壓制告訴人A06,甚至於被告A02憤而追出並先後揮打、腳踢A06之當下,猶強壓告訴人A06身體,使之無從閃躲共犯A02之揮擊,顯然被告當下之主觀意圖已不僅是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⒊綜上以觀,被告A04前揭行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

要性,主觀上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A04其後之壓制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於法尚難採憑。

㈢從而,被告A04所為顯然妨害告訴人A06自由移動身體、閃躲

他人攻擊或離去現場之權利行使,自有強制罪之故意,是其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犯行,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不滿告訴人A06噴灑

防狼噴霧波及幼兒安危,憤而強行壓制A06之身體,並任由其妻對行動已遭限制之A06出手攻擊而妨害告訴人A06自由離去或避免危險攻擊之權利,確應非難。然衡以其先遭告訴人A06之挑釁行為出於保護幼兒等犯罪之動機、徒手壓制告訴人身體之手段、情節、妨害自由之時間不長、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斟酌告訴人A06不追究其傷害行為,及被告A04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㈠被告A04與A02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在上址外路邊,被告A04徒手拉扯及將告訴人A06壓制在路旁車邊,被告A02趁機出手毆打A06,致告訴人A06跪倒在地,受有頭皮鈍傷、右手部、肘部、右膝部及左踝擦傷等傷害。㈡被告A06不甘遭毆,於同日20時30分許,再行返回上址,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A02頭髮、勒其脖頸,致A02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髖部、頸部、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A06對被告A04與A02(即前揭二、㈠部分)、告訴人A02對被告A06(即前揭二、㈡部分)各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對被告3人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A06、A02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5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各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