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至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至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至承(Discord社群軟體暱稱「十里詩」或「戰兔」【該帳號停用後,暱稱則顯示為「Deleted User」】,以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老林兒子」;下稱「十里詩」、「戰兔」、「老林兒子」)利用A01(Discord社群軟體暱稱為「泡芙」、「璇月離奈」;下稱「泡芙」、「璇月離奈」)因發生車禍而有修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A01佯稱:我有認識的機車車行,可以用便宜價格修車云云,致A01陷於錯誤,遂於113年1月13日前之某日,在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民雄國民小學(下稱民雄國小)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O號機車)交予劉至承,劉至承再將前開機車交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東𨩎機車行(下稱東𨩎機車行)維修。劉至承則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4日及2月5日,在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民雄火車站(下稱民雄火車站)前、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安安網路美食館民雄店(下稱安安網咖)、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4,000元、2萬元(合計3萬9,000元)之修車費用。A01於113年3月5日向劉至承詢問前開機車之修理情形,詎劉至承向渠佯稱:修車行老闆肋骨斷3根,無法維修機車云云。另東𨩎機車行老闆A02則於113年1月8日、3月6日、5月16日多次詢問劉至承:OOOO號機車有無要維修等語,劉至承乃以各種理由搪塞,直至A02於113年9月6日向劉至承表示:若要維修,須支付訂金等語,劉至承始支付6,000元予A02。嗣因A01直至113年10月間,仍未見OOOO號機車修理完畢,遂詢問東𨩎機車行,A02則表示:劉至承僅有給付訂金6,000元,我尚未維修該機車等語,A01始驚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A02則於113年12月4日將OOOO號機車以機車託運方式寄予A01。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認本案卷附Disco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雖具狀陳明上開對話內容之擷圖均係遭人偽造、變造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65、188、191頁)。
㈡惟按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
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該等對話內容之擷圖均是以靜態擷取Disco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畫面而來,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畫面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應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
㈢而告訴人A01、證人即東𨩎機車行老闆A02所提出上開對話內
容之擷圖,係以該等擷圖本身之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係屬物證而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7年台上字第1840號、107年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對話內容之擷圖,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擷圖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僅係空言指摘,而上開擷圖係由告訴人、證人A02將該等畫面擷取後提出予警察、檢察官及本院作為證據,取證過程並未違背法定程序。
㈣又查該社交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縱僅有擷取予本案相關之部
分,然細譯該等對話內容連續且自然,所呈現之情境並無明顯異樣,並審酌於偵查中警方曾提示「老林兒子」與證人A02間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9至31頁)予被告,被告卻以「老闆說有事情無法維修,且對方無付款給我,所以老闆說放過久,要請他牽回去,我自行掏6,000元給老闆,請他留車」為答辯,而未否認該對話紀錄擷圖之真實性與存在之情(見警卷第3頁)。
㈤復觀之證人A02於該社交軟體上多次詢問「老林兒子」:因車
輛放在車行許久,何時要維修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老林兒子」則回應:「老闆可以跟你討論一下嗎?我有跟他說要付訂金,他說可以先付,但是身上現金不多,所以問能不能先付6,000元訂金」(見偵卷第25頁反面),證人A02旋傳送載有「戶名:A02」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帳號詳卷)予「老林兒子」(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供稱:「我有以無卡存款方式付給車行6,000元訂金」(見本院卷第99頁)、「我是以無卡匯款方式給老闆6,000元訂金,因為車行老闆向我表示車放在那邊太久,如果確定要修理要付訂金」(見本院卷第133頁)等語,此與前開對話內容所示之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出前開對話內容擷圖供本院審視及核對(見本院卷第184、197至200頁)。是「老林兒子」與證人A02間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A02間之對話內容,洵無疑義。
㈥再比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提出其使用
暱稱「泡芙」與「十里詩」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5至27頁)、與「戰兔」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43頁及反面),以及使用暱稱「璇月離奈」與「Deleted User」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可見該等對話內容均有論及⒈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民雄火車站、⒉因告訴人將4,000元放在外套內而僅有交付1萬5,000元、⒊老闆肋骨斷裂3根之受傷情形、⒋對方已有代墊費用而向告訴人索要金錢、⒌告訴人詢問車行可否先修三角台與前叉等節,且此部分對話訊息之傳送時間、文字內容及前後文所用之表情符號均相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提出儲存在其手機內之對話內容擷圖供本院審視核對(見本院卷第135、143至153頁)。是「十里詩」、「戰兔」、「Deleted User」與使用暱稱「泡芙」、「璇月離奈」之告訴人間Discord社群軟體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已臻明確。
㈦綜上所述,足見上開Disco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內容確係被告與告訴人、證人A02間之對話,且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亦無任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更與本案詐欺取財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踐行調查程序,依上揭說明,上開Disco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擷圖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爭執該等對話內容擷圖之證據能力,且並未具體指摘其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自無足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道告訴人因發生車禍而有修車之需求,
而向告訴人表示:我有認識的機車車行,可以用便宜價格修車,告訴人遂於OOOO號機車交予其,其再將之交予機車行,嗣後有支付6,000元訂金予車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A01,也沒有向他收取1萬5,000元、4,000元及2萬元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Discord社群軟體
暱稱是「泡芙」、「璇月離奈」,劉至承說有認識的車行可以介紹,我在民雄國小前將車交給他,他有留車行名片給我(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9頁);我為了給劉至承修車費,乃於113年1月12日、2月5日各提領2萬400元、2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我於113年3月13日在民雄火車站,原本要拿1萬9,000元給劉至承(見偵卷第21頁),但我只有將1萬5,000元拿給劉至承,是因為我發現我口袋內還有4,000元沒給他,又與劉至承約同日早上在安安網咖見面,將4,000元交給他(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6頁);我於113年2月5日在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將2萬元拿給劉至承(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7頁);當我詢問劉至承車輛修理情形時,他跟我說車行老闆出車禍受傷,要緩2、3個月(見本院卷第137頁),但因為劉至承先前有給我車行老闆的名片,我才打電話給車行老闆詢問有無我的車輛,老闆說有,我再問老闆維修情形,老闆說沒有維修,之後我就去臺中的東𨩎機車行問老闆,就看到車輛放在車行門口,完全沒有維修,老闆則說他只有收到劉至承給的6,000元訂金(見本院卷第138頁)等語。
⒉並據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營臺中市○○區○○路
000號東𨩎機車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我於113年1月至9月間並未發生車禍,但劉至承卻向他人說我肋骨斷3根(見本院卷第184頁);劉至承找我把他放在豐原家中、廠牌是鈴木小阿魯的車輛載回來店裡維修,我們則花了8,000元至1萬元叫料,要修理三角台、前叉、碟盤那些,但劉至承拖延了1年多,變成我成本都卡住,我就陸陸續續問劉至承要不要修,但他一直拖延,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我就叫劉至承要付訂金,不然我不知道該怎麼維修,他就說他幫朋友代墊6,000元,用匯款的方式給我錢(見本院卷第185頁);之後是車主打電話來找車,我才知道要維修的那台車是A01的車(見本院卷第185頁);該車輛最後沒有維修,是A01家人說直接從我那邊寄回嘉義(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
⒊又本案卷附之Discord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各係被告與告訴人、證人A02間之對話,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可知:
⑴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上午6時13分向告訴人表示:「我好像忘
了在你面前清點錢,我回去清點你給我的那一疊,只有15,000」,告訴人乃回應:「我去翻一下我的外套,……外套4,000……4,000都卡在外套縫隙」,並詢問被告:「老闆可以先修三角台跟前叉嗎?」,被告即詢問:「你幾點上班?」,告訴人遂回應:「10」、「你該不會想」,被告旋表示:「我明天搭車去民雄車站找你拿,不然我回來都要天亮了」、「我就想說奇怪,是我太累、點迷糊了,還是有黏鈔,結果算了5次,就是15,000」,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7頁)。
⑵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19分、下午4時23分向告訴人表
示:「我今天會下去」、「到民雄後,我在給你地址」,並於同日晚間6時23分傳送安安網咖之位置予告訴人,且表示:「我在這邊等你欸」,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
⑶被告於113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向告訴人表示:「車子約3
月底,老闆休息半個月」;其於113年3月5日晚間10時30分又向告訴人表示:「老闆車禍,兩個月後才開店」,並稱:「然後你的錢還是得先給我,因為我先幫你代墊了」,告訴人則回應:「老闆受傷很嚴重嗎?」,被告卻回覆:「肋骨斷裂3根」,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警卷第25頁、偵卷第43頁)。
⒋再觀之被告與證人A02間對話內容則可知:
⑴證人A02於113年1月8日詢問被告:「這個月要不要把小阿魯
交車」,被告則回應:「有問了,說下個月,沒有趕」、「最主要是他錢還不夠」、「前陣子他家出了點意外」,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反面頁、本院卷第197頁)。
⑵證人A02於113年3月6日又詢問被告:「你朋友還好嗎?他的
愛車。我要幫你修護了嗎?」,被告即表示:「預計5月的時候,有問過了」,證人A02則質疑:「真假。等等車子放到壞掉」,被告依然回應:「沒辦法,他家裡問題解決沒多久」,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98頁)。
⑶證人A02於113年5月16日再詢問被告:「不好意思。那個小阿
魯可以維修了嗎?」,被告則回應:「下個月20號」,證人A02則詢問:「是打算下個月20號交車的意思嗎?」,被告即回應:「對」,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99頁)。
⑷證人A02於113年5月16日至8月29間某日詢問:「你覺得你們
的擋車要如何處理?」,被告則回應:「先看一下他那邊的情況,沒意外就是接近10月了」,證人A02則表示:「還是若要維修的話。我先收訂金」,被告遂回覆:「那我找個時間過去付訂金」。之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詢問證人A02:「老闆可以跟你討論一下嗎?我有跟他說要付訂金,他說可以先付,但身上現金不多,所以問能不能先付6,000元訂金,剩下的錢,月底的時候牽車再給」,證人A02則回覆:「沒關係。方便就好。不然我真的不知道如何去修理」,被告接著詢問:「那有沒有網銀,他要用匯款的」,證人A02即表示:「當然可」,並傳送載有「戶名:A02」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帳號詳卷)予被告,此有前開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200頁)。
⒌又查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其確有於113年1月1
2日晚間8時52分、113年2月5日晚間11時45分至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400元、2萬元,此有前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是告訴人提領前開2筆款項之時間與其指稱將1萬5,000元、4,000元及2萬元交予被告之時間大致相符。
⒍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於113年12月4日透過機車托
運方式,以寄車人、領車人均為A01,將OOOO號機車自臺中市豐原區東𨩎站寄送至嘉義縣民雄鄉嘉大站,且就運前車況損壞情形欄位載明「車禍」,有前開機車托運服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頁),是OOOO號機車自被告交予東𨩎機車行維修至經該車行寄還告訴人之期間,該車輛未曾有過維修至明。
⒎稽此,告訴人與證人A02上開所述,各有上開對話內容擷圖、
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證人A02所提出之機車托運服務單可佐,尚非無據。且綜合告訴人與證人A02就車輛送修之經過、為何該車輛未予維修之原因,以及被告有支付6,000元訂金等證述高度重疊,亦無相左或矛盾之處。復衡情告訴人、證人A02均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業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自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而杜撰上情之可能。是告訴人及證人A02上開證述,均堪採信。
⒏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告訴人因發生車禍而有修車的需求,
而向A01表示:我有認識的機車車行,可以用便宜價格修車等語,A01遂於OOOO號機車交給我,我再將之交予機車行,嗣後有支付6,000元訂金予車行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98至99、133頁),亦與上情一致。
⒐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乃利用告訴人因發生車禍而有修車
之需求,向告訴人稱:我有認識的機車車行,可以用便宜價格修車等語,遂在民雄國小前,將其所有OOOO號機車交予被告,被告再將前開機車交予東𨩎機車行維修。被告則接續於113年1月13日、14日及2月5日,在民雄火車站前、安安網咖、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向告訴人收取1萬5,000元、4,000元、2萬元之修車費用。當告訴人於113年3月5日向被告詢問前開機車之修理情形,詎被告卻稱:修車行老闆肋骨斷3根,無法維修機車等語。另A02則於多次詢問被告:OOOO號機車有無要維修等語,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搪塞,直至A02於113年9月6日向被告表示:若要維修,須支付訂金等語,被告始支付6,000元予A02。嗣因A01未見OOOO號機車修理完畢,始詢問A02,渠則表示:劉至承僅有給付訂金6,000元,我尚未維修該機車等語,告訴人始驚覺遭詐騙,最後A02則於113年12月4日將OOOO號機車以機車託運方式寄予告訴人之事實,已臻明確。
⒑且被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將OOOO號機車交予東𨩎機車行,並由
該車行負責維修,其更已向告訴人收取合計3萬9,000元之修車費用,理應將該筆款項全額用於支付前開修車費用,其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對A02多次詢問是否要修車一事,以各種理由塘塞,直至113年9月間始給付6,000元訂金;另一面則虛構東𨩎機車行老闆A02休息、肋骨斷3根而無法修車等謊眼拖延告訴人,益徵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而取得合計3萬9,000元至明。
㈢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以及「告訴人於113年2月5日當時所騎乘紅色R15機車之租賃紀錄」等證據,欲證明「告訴人有無提領行為」,以及「若告訴人有提領行為,則渠提領時間與被告、告訴人見面時間不符」(見本院卷第182頁),惟卷內已有調閱被告所稱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頁),而前開租賃紀錄則與本案並無關聯性,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因遭被告對渠施用詐術而將1萬5,000元、4,000元、2萬元(共3萬9,000元)交予被告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
一己私利,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而取得3萬9,0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分文,態度惡劣,更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狡辯,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念。
⒉又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1頁),自
陳母親健在、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安裝玻璃、月薪3萬元出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9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多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9、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㈡查被告縱有支付6,000元予東𨩎機車行作為修理OOOO號機車之
訂金,然其前開舉止僅係為免詐騙犯行遭告訴人或證人A02察覺所支付之款項,則屬其為本案犯行之成本,自不得從3萬9,000元中扣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為3萬9,000元,該筆款項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