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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麒榮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0(嘉義○○○○○○○○)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為A02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麒榮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78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2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嗣A02聲請延長保護令,迭經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准予延長之,而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限期間延長至113年7月29日。詎A04知悉依上開保護令、延長保護令之內容即不得對A02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如你沒轉達給媽媽,後天如我順利出院沒死。我會叫姜所,以失蹤人口,妨害自由,到達你的住處。跟你算總帳,叫你市區的細漢護好,真正的輸贏賭。我爛命一條,媽媽就交給嘉義社會安置。」內容之簡訊恫嚇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違反本案保護令。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17時許,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前,趁A02乘坐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欲駕車離開之際,徒手架住A02之頸部制止離去,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A02行動之權利,並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至163頁、第217至218頁、第281至28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有本案保護令,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強制犯行,辯稱:其沒有使用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訊息也不是其傳送的,故該次行為與其無關。另在長榮派出所前該次,由密錄器內容可以看到其根本沒有架住告訴人A02脖子,其當下還被員警拉開,怎麼可能有架告訴人脖子之情形,不然為何員警當下未用現行犯逮捕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由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之資料可知,被告並非該門號之申設人,自難證明此封訊息為被告所傳送,至於簡訊內容雖恰與被告有至派出所請求協尋之情形相同,亦無從證明訊息為被告所傳送,此純屬推論而已。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密錄器影像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開犯罪事實,又證人即在場員警A01在本院之證述僅對於被告有架脖子一事證述在卷,然對其餘相關細節均表示不記得,自有所矛盾,是證人A01之證詞自有疑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並知悉有本案上開保護令,又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A02收受如上之簡訊內容,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證人A02於案發時間均確在案發地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02在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6至10頁),另有簡訊截圖2張、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1份、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1份、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嘉市警二婦字第1130005787號函1份暨所附保護令執行1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7月9日雲警西婦字第1130011723號函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7月17日嘉水警三字第1130019646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保護令相對人查訪未遇通知紀錄表1份、保護令執行1份、本院送達證書影本5張、本院家事庭113年10月7日嘉院弘家真113家聲抗21字第1139010491號函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4日嘉市警一婦字第1130301330號函暨所附113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1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7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3至36頁、第96至99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9頁、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3至10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㈠:⒈證人A02在警詢供稱:被告於113年5月7日21時18分許傳訊

息騷擾及恐嚇其,讓其覺得被告係要殺其全家等語(警卷第6至7頁),並稱被告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前開訊息給其(本院卷第165頁)。查上開訊息內容中所載之「跟你算總帳,叫你市區的細漢護好,真正的輸贏賭。我爛命一條,媽媽就交給嘉義社會安置」,確足使收到此訊息之人會感受到恐懼,擔心被告係要找自己算帳,甚至顯露出傳送訊息之人並無任何後顧之憂,可以與證人A02輸贏到底,恐嚇意味濃厚,而屬恐嚇之訊息無訛。

⒉被告雖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復經本院調閱

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並非被告,此有遠傳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然詳查卷附相關保護令之執行紀錄,於113年間之資料均明確記載被告之聯絡方式為門號0000000000號,並且製作之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係以電話評估方式完成,所記載之電話亦為上開門號,復執行保護令時員警無法查訪至被告,亦藉由撥打上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保護令之方式以為執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保護令相對人查訪未遇通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第87至91頁)。佐以訊息內容稱「後天如我順利出院沒死。我會叫姜所(被告在本院供稱「姜所」係派出所所長),以失蹤人口,妨害自由,到達你的住處」,此節核與3日後即同月10日(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確赴長榮派出所報案稱母親遭其他兄弟綁架不知去向一情相符(本院卷第113頁),均已足證上開訊息為被告所傳送,是被告自有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甚明,被告空言辯稱電話非其所使用一節自無足採。

(三)犯罪事實一㈡:⒈證人A02在警詢指稱:於113年5月10日其接獲員警電話表示

被告要對其提出對其母親妨害自由及失蹤人口告訴,並要其到案說明,其於同日17時許就去長榮派出所,後來要上車離開之際,被告出手勒住其脖子阻擋其離開,被告即遭員警強制送醫,被告違反保護令且妨害其自由等語(警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A01在本院證稱:被告案發當天到長榮派出所報案,並且已待了2至3小時,後來其與另一位巡佐陪同證人A02離開,被告在案發現場有伸手架住證人A02脖子,不讓證人A02離開,當下其認被告情緒不穩有攻擊行為,就將被告強制送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71至278頁)。則證人A02之指述,已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⒉佐以員警提出之密錄器光碟及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本院

卷第185頁、第210至216頁、第223至235頁),雖衝突之際係發生在證人A02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而因有隔熱紙、角度之阻礙,無法明確見及被告之動作,惟於衝突當下,員警A立刻反應稱「你幹什麼」,證人A02亦表示「看到了齁,好來」,員警A又稱「你給人家幹什麼」,證人A02稱「告他告他」,員警B表示「我有錄到了齁」「你現行犯齁」,員警A亦稱「人家要上車,你不要給人家用」,被告回稱「我沒有給他用」,員警A即表示「你沒有給他用,剛才那麼明顯」等語,均顯見在此時間點,被告確有以足使員警清楚見聞之動作不讓證人A02離開,此自足以補強證人A02、A01上開證述為真,是被告應確有架住證人A02脖子之行為,此部分行為自有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行甚明。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雖密錄器礙於現場環境並未攝錄到

被告之動作,然以證人2人之證述佐以密錄器對話內容,均已足證證人A02指述之事實。又案發當下在場員警2人確有討論係要以現行犯處理亦或強制送醫,後因認被告符合強制送醫之情形因而強制送醫,此有前開勘驗結果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本院卷第113頁、第216頁)。是被告斯時是否有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與否實與本院以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無犯罪無關。又被告係先有架住證人A02脖子行為,後始為員警制伏,亦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可知,是此自無礙本院之認定。至辯護人雖稱證人A01所為證述有所矛盾,然證人A01對於衝突之際相關重要事實所述尚無矛盾之處,至其餘環境細節雖已不復記憶,然本案距今業已1年多之久,又係重要事實以外細節之處,對此無法明確回想並非不可想像,況本案並非單以證人A01證述而認被告有上開行為,是自難認證人A01之證詞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陳令吉及泛稱還要傳喚密錄器內所有之員警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第221頁),然被告亦稱證人陳令吉當時在值班台(本院卷第218頁),則發生在派出所外之衝突自非在派出所內值班台值勤之員警可得在場見聞。至密錄器內全部員警之真實姓名被告均未提供,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傳喚,況密錄器內之員警均為在派出所內之員警,而非與證人A01一同至派出所外可得親自見聞衝突之人,自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均難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之前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2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或強制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卻因故有所嫌隙,被告即以上開2次之方式為違反保護令、恐嚇或強制之犯行,顯然無視保護令之內容而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亦欠缺對於他人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對於本案2次犯行自始否認,復在本院亦未能尊重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並有藐視公權力之言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均顯見被告縱經本案調查後提起公訴在本院審理階段,仍未有所反省之意;復參以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告訴人權益程度,以及於113年5月10日該次行為,無視員警在旁,仍在員警前恣意為違法行為,顯露之法敵對意思自屬非輕;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個人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之數次行為,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態樣等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