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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明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林峰言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1號、114年度偵字第4702號、114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峰言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明與羅富美(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林峰言(無證據證明林峰言知悉下述賭博行為)所開設、址於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太陽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太陽遊戲場)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利用店內擺設之小鋼珠機臺(共計192座)與不特定之賭客及劉松旺(經本院另案審結)對賭。其賭博方法是先由賭客向太陽遊戲場不知情之員工或直接向陳建明、羅富美,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購入50枚代幣後,在其任意選定之小鋼珠機臺投入代幣1枚兌換小鋼珠40顆,再用手拉彈桿彈出小鋼珠數次,依各該小鋼珠機臺之遊戲規則,若小鋼珠落入門中觸發中獎可得不等倍數之小鋼珠,若未中獎則小鋼珠不再退還。客戶不續玩時,可由小鋼珠機臺退出中獎或未彈出之小鋼珠,賭客再向太陽遊戲場之員工以1顆小鋼珠比1分之比例換成每張1千分之計分卡後,向陳建明或羅富美以每張計分卡兌換1,000元現金之方式兌換現金,並加計20元現金交與陳建明或羅富美,陳建明或羅富美並藉此以營利。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明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建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富美、劉松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犯罪現場位置示意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政風室受理民眾反映案件陳報表,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被告林峰言、陳建明及羅富美等3人」涉嫌賭博案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建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明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陳建明自112年某日起至114年4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反

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被告陳建明於行為之初即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陳建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陳建明與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建明利用林峰言(無證據證明林峰言知悉上開賭博行為)所開設太陽遊戲場內擺設之小鋼珠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明不思正途獲

取金錢,以上開計分卡兌換現金牟利之犯罪動機,並參諸其進行期間之長短以及獲利之規模,對於社會所產生之危害等情,參以被告陳建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建明供本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約做了2-3年,每月營收大約是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以有利於被告陳建明進行計算,足認被告陳建明本案獲利為36萬元(每月1萬5,000元,計24個月),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電子遊戲機之機板(IC版)192個及同附表編號2、3所示計分卡610張、代幣299捆之部分,均為被告林峰言所有,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知悉或參與被告陳建明上開賭博之犯行,則逕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峰言是太陽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則長期在該遊戲場駐點,擔任替賭客在店內賭博所贏得的計分卡兌換成現金之工作(俗稱老鼠),並在太陽遊戲場後門等隱密處兌換,以增加太陽遊戲場業績及躲避遭查緝之風險。被告林峰言、陳建明以及同案被告羅富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至114年4月8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太陽遊戲場內,擺設小鋼珠機臺共計192座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博方法係先由太陽遊戲場不知情之員工負責在該店內先以1,000元兌換50枚代幣予不特定賭客,賭客在選定之小鋼珠機臺投入代幣,1枚代幣可以換40顆鋼珠,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利用該遊藝場內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賭博機具,若押中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小鋼珠,若未押中,則小鋼珠悉歸該店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由機臺退出小鋼珠,再由該遊藝場之員工以1比1之比例換成每張1千分之計分卡,再由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以每張計分卡兌換1,000元現金之方式,當場與賭客兌換現金,賭客兌換現金時,須另外加計20元之傭金予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期間即以此方式,與被告劉松旺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因認被告林峰言涉犯刑法第268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峰言、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劉松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現場蒐證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峰言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有在太陽遊戲場內看過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他們都是太陽遊戲場的客人,但他們在太陽遊戲場內做什麼事情我不知情,他們平常都在玩遊戲,我也未曾看過他們在賣或收購計分卡;如果我有發現客人私底下在交易計分卡或代幣會即時制止他們,我平常也會交代員工注意客人有沒有私底下交易,因為我也知道交換現金跟計分卡會有賭博的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峰言辯護略以:太陽遊戲場是依法設立之電子遊戲場,被告林峰言與來店客人間並無賭博或兌換現金之行為,另太陽遊戲場內除明文張貼禁止賭博行為,若發現客人有私下金錢之兌換,被告林峰言會予以警告制止,如警告不聽會將客人趕出太陽遊戲場,其並無縱容任何人於太陽遊戲場為賭博行為,被告林峰言於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該2人也非其聘僱之員工,且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並非於店內與客人兌換現金,該2人之行為與被告林峰言無關,另觀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峰言與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之分佣、抽成、任何金流往來等利益輸送關係,被告林峰言實無理由,也沒有動機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與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共同犯罪,是被告並無與該2人共同犯賭博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峰言為太陽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太陽遊戲場營業模

式是由來店客戶先向不知情之員工在該店內以1,000元兌換50枚代幣後,客戶在其任意選定之小鋼珠機臺投入代幣1枚兌換小鋼珠40顆,再用手拉彈桿彈出小鋼珠,依各該小鋼珠機臺之遊戲規則,若小鋼珠落入門中觸發中獎可得不等倍數之小鋼珠,若未中獎則小鋼珠悉歸太陽遊戲場所有,客戶不續玩時,可由小鋼珠機臺退出小鋼珠,另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於太陽遊戲場店內,以每張計分卡兌換1,000元現金之方式向客戶收購計分卡,客戶另須給付20元傭金作為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獲利來源等節,有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劉松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現場蒐證照片、手繪犯罪現場位置示意圖、商業登記抄本、太陽遊戲場內張貼告示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被告林峰言、陳建明及羅富美等3人」 涉嫌賭博案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復為檢察官及被告林峰言、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主要之爭點核為:被告林峰言對於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上開與客戶兌換現金之行為,是否知情?亦即被告林峰言是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㈡被告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太陽遊戲場有公

告規定不能以代幣或計分卡兌換現金,現場服務人員也沒有跟我說過可以用代幣或計分卡去兌換現金,我不認識太陽遊戲場裡的服務人員,也沒有跟被告林峰言交談過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參照卷附太陽遊戲場內之張貼告示照片,其公告內容明指「店內嚴禁客人私下買賣儲存卡或代幣,或以任何迂迴方式兌換現金」等節,可知太陽遊戲場對外均明示不得有任何兌換現金、賭博之行為。另被告陳建明證稱:大家玩小鋼珠算都認識,認識之後就知道可以找我用計分卡換現金,找我換比較方便一點,我跟其他客戶進行計分卡兌換現金的地點是在太陽遊戲場後門停車場那裡,想說那邊比較沒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96-197頁),足見被告陳建明個人有私下與其他客戶計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且兌換之地點在太陽遊戲場後門停車場處,而非店內,此情均無法認定被告陳建明上開行為與太陽遊戲場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峰言有所關聯。

㈢又被告陳建明到庭證稱:我之前看同案被告羅富美開檳榔攤

生意不太好,想說她可以跟我一起做計分卡兌換現金賺一些零用錢,我們2人合作兌換計分卡的本錢是我出的等語(本院卷第200-202頁),與同案被告羅富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太陽遊戲場約2年左右,跟被告陳建明合作1-2年等語(本院卷第76頁),以及其於警詢時供稱:是被告陳建明招攬我協助他兌換,我不認識被告林峰言,我不知道被告陳建明跟太陽遊戲場有無隸屬關係,我只對被告陳建明等語(警卷第26-32、33-35頁),亦即指稱其與被告陳建明合作,而非與太陽遊戲場或被告林峰言合作等節相符,可知同案被告羅富美主要是受被告陳建明之招攬而共同為之,再無其他共犯存在,亦非受太陽遊戲場或被告林峰言所指揮或與之合作進行計分卡現金兌換行為。末衡以同案被告劉松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告陳建明背後的金主是誰,我只有跟被告陳建明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以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告陳建明是不是太陽遊戲場的人等語(警卷第41-47頁),可知與店內客戶進行計分卡兌換者均為被告陳建明,是依照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認定被告陳建明為兌換行為之主要參與者,仍無法認定被告林峰言與被告陳建明2人之關聯性。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羅富美、劉松旺到庭作證之部分

,因同案被告羅富美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被告陳建明跟太陽遊戲場間有無隸屬關係,也不知道被告陳建明之資金來源,我只對被告陳建明等語(警卷第33-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陳建明合作等語(本院卷第76頁);而同案被告劉松旺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阿明(即被告陳建明)是不是太陽遊戲場的人,我只認識阿明等語(警卷第41-4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被告陳建明聯繫,我不知道他後面的金主是誰,不認識被告林峰言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同案被告羅富美、劉松旺僅與被告陳建明接觸,而未曾與太陽遊戲場或其負責人即被告林峰言接觸或相互認識,足見該2人對於被告林峰言是否參與被告陳建明上開犯行等節並不知情,是就被告林峰言之部分並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審酌太陽遊戲場並無會員限定入場資格,一般成年民眾如有

打小鋼珠娛樂之需求均可自由進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太陽遊戲場於營業時間其內客戶人來人往且複雜,並非不可想見。再參酌卷附手繪犯罪現場位置示意圖(警卷第472頁),太陽遊戲場店內有約200座小鋼珠機臺,可知該遊戲場占地面積不小而具有一定之規模,是太陽遊戲場之受雇員工得否時刻全面掌握店內每個角落、每個客戶的每個舉動,已有疑義,自無法全面排除店內客戶私下交易代幣或計分卡各種行為之可能性,亦無法僅以客戶私下交易次數及規模,以及長期持續有人在遊戲場內提供客人兌換現金之服務即認該遊戲場員工或其負責人已知情,甚或放任為之。況且本案被告陳建明是在太陽遊戲場後門外之停車場進行交易,並非在店內與其他客戶兌換現金,實難認太陽遊戲場之受雇員工或負責人對於此等行為必然知情。從而本案在無其他共犯指證被告陳建明與被告林峰言2者間之關聯下,當無法排除被告陳建明是在被告林峰言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與其他客戶交易兌換現金,是被告林峰言辯稱其對於被告陳建明個人所為毫不知情等語,並非斷然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峰言對於被告陳建明及同案被告羅富美2人與客戶兌換現金之行為有所知悉,自無法證明其與該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並為上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峰言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林峰言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5 贓款 15萬7,400元 被告陳建明 17 計分卡 3張 被告陳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