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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因疾病不能到庭,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查被告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而無法到庭,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認本案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顯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者」,爰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理由略以:被告A01為詹崴淋之前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因對詹崴淋實施家庭暴力,詹崴淋因而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A01明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主文為:「㈠相對人(即A01)不得對聲請人(即詹崴淋)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蕭○晅、蕭○寒、蕭○珊、蕭○芮實施家庭暴力;㈡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蕭○晅、蕭○寒、蕭○珊、蕭○芮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住居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㈣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一次,精神治療(住院治療)1個月,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一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本案保護令A01已知悉。詎A01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接獲嘉義縣衛生局通知後,僅接受4次精神門診治療,其餘8次均無故未前往嘉義縣衛生局指定之地點接受精神門診治療,因而未於前揭保護令所限定之114年5月18日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因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要件,但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凡對於犯罪事實已有認識,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而結果發生之蓋然性高,行為人對之已有預見而仍容任其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職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反行為,其主觀上亦須有違反故意,方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難以論其罪責。是即令被告充分知悉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誡命完成處遇計畫內容,且前揭通知接受處遇計畫的函文經合法送達與被告知悉,被告卻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仍不能等同被告主觀上即有違反該保護令之犯罪故意,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原因多端,尚有可能因病、意外、行動不便、入監執行等特殊原因所致,並非僅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一途。再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以刑罰規制加以處罰,然該款刑罰規定之目的,實際上是希望藉由刑罰處罰之威嚇,造成一定心理拘束,讓加害人恐懼刑罰願意接受處遇課程,而達成改善其生活習慣、思想價值觀及人際相處技巧,客觀上而言,該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非因加害人為何種行為侵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該條前4款則係分別規定「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行為要件,均因行為人若為前揭4款行為,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有損及他人生活上之和平及精神上之安寧,始對行為人施加刑罰。然該條第5款明顯係道德義務之違反,與該條前4款之情形迥不相同,有悖刑罰實際上不應單純處罰道德之原則。故依前述刑法之處罰目的或刑法謙抑性之論述,關於該條第5款之適用自當加以限縮解釋,應從被告不完成處遇計畫是否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惡性,而作為認定處罰其行為之基準,而非一有單純不履行之行為即施加刑罰。而該故意不履行之惡性可從接受履行通知後,知悉其內容,且有時間履行而不履行認定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且未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並有證人蕭茂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政府函文、送達證書、個案總匯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前因對案外人詹崴淋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9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詹崴淋及其未成年子女蕭○晅、蕭○寒、蕭○珊、蕭○芮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詹崴淋及其未成年子女蕭○晅、蕭○寒、蕭○珊、蕭○芮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詹崴淋之住居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一次,精神治療(住院治療)1個月,並均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一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等節,有本案保護令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嘉義縣衛生局通知後,僅接受4次精神門診治療,其餘8次均無故未前往嘉義縣衛生局指定之地點接受精神門診治療,因而未於前揭保護令所限定之114年5月18日之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至3頁),並有嘉義縣政府函文、送達證書、個案總匯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已向本院申請變更保護令內容,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2

2日以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25號裁定將被告應完成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一次部分之履行時間,由本案保護令核發起6個月內完成,延長至115年10月31日,並撤銷本案保護令中關於「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一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10個月內完成」部分,有上揭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計畫,而非加害人未於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參以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必要而變更、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以為此規定,由該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之各種不同內容保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條第6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意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況且,如此一來,能否完成處遇計畫之關鍵,將繫於核發保護令法官對於完成期限之裁量,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處於毫無客觀標準之不確定狀態,豈非如同空白刑法,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係以行為人違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為其要件,行為人經執行機關通知卻不參加處遇計畫,處遇計畫固屬尚未完成,惟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行為人仍有可能再行參加並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既以「完成」處遇計畫作為構成要件,且無類似行政罰連續處罰之規定,在行為人仍有可能完成處遇計畫之前,不能遽論違反保護令罪。再觀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1點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由衛生福利部上開規定,足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採取一定措施,使加害人盡量完成處遇計畫,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以加害人違反保護令罪報請偵查機關偵查,益徵本條款處罰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特質。從而,被告既已向本院聲請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限,並經核准後,且限期尚未屆至,被告仍有完成之可能,且已撤銷認知輔導教育部分之內容,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係因精神疾病致延長精神治療期間,且因而未能配合執行機關所安排日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有本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101頁),又此部分並遭裁定撤銷,是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完成處遇計畫,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履行本案保護令所定內容之主觀惡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乏明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具備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