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民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原案號:114年度朴簡字第1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民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權利範圍」均更正為「應有部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基於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27、41頁)。⒉本件建物拆除當日之照片(見本院朴簡卷第63至7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然觀本件建物拆除當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本件建物之牆壁、天花板尚屬完好而足以避風雨,可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從而本件建物應屬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指之「建築物」。被告毀壞本件建物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6、40至41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芬葇實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誤觸刑法,對於其造成告訴人林新副
之損害深感愧疚,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本件建物殘破不堪、長期無人居住,被告始認為本件建物確實無任何價值而同意拆除本件建物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朴簡卷第59至60頁)。
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被告固坦承本案犯行,且本件建物固屬殘破,然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拆除本件建物之行為,對於告訴人仍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且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案,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縱量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是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即貿然使他人拆除本件建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本件建物之經濟價值、被告之行為動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所示。
㈥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
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難認其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損害,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8號被 告 林裕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裕民之母林侯錦雲與林新副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本件土地)及同段49建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林裕民於民國113年7月間代理林侯錦雲出售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後,明知林新副就本件建物仍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權利,竟於113年8月間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買家林芬葇表示:建物已經可以拆除了等語,使不知情之林芬葇雇用工人拆除本件建物,致本件建物完全滅失,足生損害於林新副。
二、案經林新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佳宏、證人即承辦代書顏秀雲於警詢之證述及本署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本件土地地籍圖、公務用謄本、辦理滅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芬葇為毀棄損壞行為,為毀棄損壞之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