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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6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翌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2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12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翌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翌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0時42分許,

侵入嘉義縣○○鎮○○里○○000號遇見新疆文化館旁之員工宿舍內,徒手竊取蔣宏仁所有之CASTER香菸1包(已發還蔣宏仁)及新臺幣(下同)100元現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6時55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路00號前,趁吳秉南不在場且其車輛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吳秉南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進入車內竊取吳秉南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背包1個(價值1,500元,內含鑰匙1把、文件資料1份,除文件資料1份外,均已發還吳秉南)及現金23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秉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吳翌誠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警卷第1至2、3至4、34至35頁,速偵卷第9頁,易卷第393至397、407至416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蔣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4至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至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刑生字第114612838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易卷第89至94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影本(易卷第96至10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35至3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6至3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37至3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9至4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6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速偵卷第11至21頁),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犯行,所犯2案間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蔣宏仁、吳秉南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強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9至27頁);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經本院發布2次通緝後,經羈押始到案接受審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賠償蔣宏仁、吳秉南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74元,是我竊

取現金100元後,拿去購買飲料後的餘款等語(警卷第4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74元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屬其

犯罪所得,惟尚有26元未經扣案(計算式:100元-74元【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26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23元等語(警卷第35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取23元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49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6元+23元=49元),且未經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蔣宏仁、吳秉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另有竊取文件資料1份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物品未扣案且無從特定,如仍就前述物品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生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另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以及

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蔣宏仁、吳秉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翌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翌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 74元 吳翌誠 易卷第67頁 2 青春痘棒 1根 3 尖嘴鉗 1支 4 鑿子 1支 5 螺絲起子 1支 6 香菸(卡斯特CASTER) 1包 吳翌誠 已發還蔣宏仁 7 背包(黑色) 1個 吳翌誠 已發還吳秉南 8 鑰匙 1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