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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鑫中

葉治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鑫中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治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鑫中為蕭家偉之前員工,因與蕭家偉有仇隙、竟與葉治緯及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阿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鑫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2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前往蕭家偉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

先由吳鑫中徒手毀壞該住宅1樓玻璃門,以此方式共同侵入蕭家偉之住宅後,再由吳鑫中下手竊取1樓辦公桌內蕭家偉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渠等再前往2樓,葉治緯、「阿猴」合力出腳踢踹、毀壞2樓房門,而進入房間,再由葉治緯下手竊取蕭家偉所有之現金約6萬元、手錶3支(蕭邦牌2支及亞曼尼牌1支,價值共約20餘萬元,下合稱本案手錶)得手後迅速離去。

二、案經蕭家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中、葉治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8、13-17頁、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52-67頁),核與告訴人蕭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26頁、27-29頁、偵卷第56-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33-37頁、39-45頁)、蒐證照片(警卷第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49-57頁)、被害報告單(警卷第59頁)、修復估價單 (警卷第61頁)、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警卷第63-64頁)、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警卷第65-9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然被告2人共同毀損1樓玻璃門、2樓房門之行為,應為其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被告2人及「阿猴」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吳鑫中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1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吳鑫中所是認(本院卷第69-70頁)。是被告吳鑫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吳鑫中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難認其有因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受有警惕,而仍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觀念,足見被告吳鑫中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吳鑫中因與告訴人有仇隙而提議行竊、被告葉治緯因毒癮及缺錢花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2人與「阿猴」結夥3人,以破壞門扇之方式侵入本案住

宅行竊,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造成告訴人損失現金約6萬1,000元、手錶3支,及本案係由被告吳鑫中聯繫「阿猴」共同行竊並決定行竊地點,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較核心地位之犯罪手段與所生危害。

⒊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返還竊得之1萬6,000元及本案手錶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吳鑫中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卷第11-25頁)、被告葉治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本院卷第27-30頁)。

⒌被告吳鑫中自述國小畢業、被告葉治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⒍被告吳鑫中自述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6萬元,與父母同住、

已離婚、有2名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葉治緯自述務農、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2人均於審判中供稱:除已歸還之本案手錶、現金1萬6,0

00元外,我們各分得1萬元,剩下的錢由「阿猴」取走。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1萬元且未扣案。本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手錶、現金1萬6,000元,已由被告吳鑫中

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8頁),是上開之物雖同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所竊得之其餘財物,被告2人均稱係由阿猴分得,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2人有取得此部分財物,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除上開財物以外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