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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建成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時9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20時許,在上址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黃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毒偵5561號卷第1至7頁,毒偵緝卷第9至1

2、39至40頁,易卷第81至83、113至115、143至147、157至164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1)(毒偵5561號卷第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5561號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21) (毒偵5561號卷第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緝卷第117至118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實質上一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均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毒偵緝卷第121至143頁)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施用毒品案件,應認被告所犯2案間之罪質相同,及犯罪情節、手段亦屬大致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就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

此部分犯行起因於被告於113年9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居處飲酒後,於同日21時許,自前述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4輛而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被告主動坦承於113年9月3日20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員警進而查獲乙節,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毒偵5561號卷第1至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5561號卷第1至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簡易判決(毒偵緝卷第149至1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考量被告前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件公共危險、多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1至28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易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