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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紀德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崎灣橋店前,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與蕭書欣,且預先扣除利息1,500元,實拿2萬3,500元與蕭書欣,並向蕭書欣接續收取附表「後續收取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蕭書欣已無力繼續繳款,乃與紀德商談願以一次繳清2萬5,000元即算清償債務完畢,獲紀德應允後,蕭書欣之母林惠雅乃代蕭書欣於113年1月11日晚上9時42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萬5,000元,至紀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未料,紀德仍繼續向蕭書欣催討利息8,000元,蕭書欣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德固坦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炫駿」及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使用,有借款與告訴人蕭書欣,約定1天1期,1期償還1,500元,1個月內償還完畢,借款當下會扣利息,伊前後自告訴人處共收到9次1,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當時這利息是告訴人可以接受的,告訴人是經由他人介紹向伊借款的,伊不知道這樣利率是多少,伊知道超過16%是重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炫駿」及前揭中信帳戶,暨

有於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崎灣橋店前,貸款與告訴人,借款當下會扣除利息,並與告訴人約定1天1期,1期償還1,500元,需償還30期,前後自告訴人處收取共9次、1,500元,共計1萬3,500元,及告訴人之母林惠雅有於113年1月11日晚上9時42分許,自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36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惠雅(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3至14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39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簡訊擷圖(見警卷第41至49頁)、林惠雅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伊因為當時工作比較少,

為生活所需經由朋友介紹而向被告借款高利貸,伊向被告借款2萬5,000元,當下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3,500元,並簽立票面金額4萬5,000元之本票,約定1天為1期,每期繳付1,500元,1個月償還含本息共4萬5,000元,伊陸續便以無卡存款或匯款之方式,繳了8期、1,500元,共計1萬2,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但後續伊因無力償還,便向伊母親林惠雅坦承上情,林惠雅獲悉後,就將2萬5,000元一次匯款給被告,但後續被告非但未依約撕毀本票,又向伊表示需要再繳付8,000元,才會與本票面額4萬5,000元相符,後來還有人至林惠雅住處張貼照片以此催討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惠雅於警詢、偵訊證稱:伊之兒子蕭書欣因缺錢而借款高利貸,後續因蕭書欣已無力償還,就返家告知上情,經討論後,伊就幫忙蕭書欣償還,將蕭書欣借款之金額2萬5,000元一次還給地下錢莊,但後續仍有一名年輕男子向伊稱蕭書欣借款之本票在他身上,蕭書欣還積欠8,000元尚未償還,若不償還就要張貼照片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3至14頁)所述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為支應生活所需始向被告借貸款項,後因已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求助於林惠雅。㈢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被告,被

告回以「收到囉帥哥辛苦了 剩28」;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被告,被告回以「好(手勢圖案)剩23」、「目前好像有慢到三天 兄弟工作順利的話,再麻煩幫我補一下」;被告於113年1月8日傳送「我給你們討論到10點 確認一下怎麼處理」、「有結論了嗎?」;告訴人則於113年1月9日傳送「哥我今天回家跟我家人說」、「最後結果看怎樣我會馬上跟您說」、「哥今天的我先入給你」,被告回覆「有 1500」、「剩33000」;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傳送「今天有辦法補齊嗎」、「今天沒有入的話,我明天會先請人員開始聯繫跟去現場處理了 卡住比例有點多了晚上開會得回報了」;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傳送「一樣都沒入」、「明天開始通報協尋了」,告訴人回以「如果我去湊一整筆2w5出來 能不能就到這裡結束」,被告回以「今天10:00前的話 可以」,告訴人回覆「哥給我兩三天的時間可以嗎 我也需要時間借錢籌錢出來 這次跟你按的時間 不會再跳票不會有狀況可以嗎」,被告回以「那沒辦法..只能照剩餘的金額 因為今晚開會 剛好會回報到你這件」、「10.25000沒辦法到話就一樣照你差的33000」、「我最多給你到周日」、「週一開始就丟協尋了」,告訴人乃於同日晚上9時許傳送轉帳2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後,被告則表示「收」;被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傳送「預繳的部分至明日到期 總餘8000 再次告知(手勢圖案)」;被告更於113年1月17日傳送「10:00前未入帳就照呆帳處理了

帥哥自己斟酌」,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按:被告暱稱「炫駿」)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45頁),可知被告確有允諾告訴人若於113年1月11日晚上10時前籌足2萬5,000元即為清償完畢,勾稽上開告訴人、林惠雅之證述,與告訴人所指述之高額日息結構相呼應,堪認被告借款與告訴人之金額應為2萬5,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並約定1天1期,1期償還1,500元,償還30期共4萬5,000元(含本息)。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跟伊借款之本金可能是4萬

多元,如果告訴人簽署之本票金額為4萬5,000元,就是借款4萬5,000元云云(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供稱:伊應該是借了1萬8,000元給告訴人,前後只收到2萬5,000元云云(見易字卷第36至39頁),基此,被告前後供述已有差異,更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亦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常情不符,自無從遽採。㈤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借款2萬5,000元,然被告於貸款之初即預先扣除1,500元之利息,此部預扣之金額既未實際交付與告訴人,自不得認係本金之一部,是本案據以計算年利率之基礎應以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2萬3,500元為準。據此,被告貸以告訴人之年利率應為約為10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利息為2萬1,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2萬3,500元×12÷2萬3,500元×100%=1098%),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且依社會常情,若非有財務上之特殊、急切需求,實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苛刻之高昂利息,更可徵被告確係利用告訴人亟需款項支應生活所需,在經濟上迫切需要資金之窘境及壓力下,乘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前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確有重利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傳喚翁子涵到庭證明告訴人借款之過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

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又行為人倘係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準此,被告向告訴人,前後陸續收取之重利,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依據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在密接時間內持續收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反利用告訴人處於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實際已收取之重利金額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約定利息之利率甚高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限於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不包含本金。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重利為1萬5,000元(即「預扣利息」+「後續收取利息」)(即為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8次存款、匯款1,500元至中信帳戶+林惠雅匯款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本金2萬3,500元=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借款金額 預扣利息 約定利息 後續收取利息 2萬5,000元(實拿2萬3,500元) 1,500元 1日1期,1期1,500元,償還30期,共計4萬5,000元(含本金)(計算式:1,500×30=4萬5,000元) 共收取8期、1,500元利息,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1,500×8=1萬2,000元)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