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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信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9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信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信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旁空地,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柴刀、鐵鎚,以鐵鎚敲擊柴刀而切割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吳○○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合計價值新臺幣3萬2,640元)得手。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鄭信修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1頁),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字卷第17頁正反面、嘉簡字卷第26頁、易字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被害報告書(警卷第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警卷第11至16頁)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信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書誤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4年4月29日7時30分許,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4年4月27日21時18分許,核檢察官上開更正未影響事實同一性(被害人、犯罪手法均相同),本院得予審理;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惟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應屬誤載,上開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3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再犯之時間非長,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心生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有因竊盜等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柴刀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稱柴

刀非其所有(見易字卷第33頁),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使用之鐵鎚固為其所有,然被告陳稱業已將之丟棄(見易字卷第33頁),是該鐵鎚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復審酌鐵鎚為市面上極易購得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