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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滄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A01互不熟識,雙方無行車糾紛或有其他恩怨。緣A02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行駛,行經吳鳳北路與林森西路路邊停車格(W079)旁時,因心疑遭同向後方路段A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尾隨跟蹤,心生不滿,基於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器物之犯意,以其所騎乘A車阻擋A01所騎乘之B車前進致停駛,並徒手抓握A01騎乘之B車右後照鏡,足以妨害A01行使車輛前進權利。A01欲離去現場,A02旋即以騎乘A車衝撞毀損A01騎乘之B車右前車殼、前輪胎擋泥板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1。幸有現場路人下車加以解圍,A02始騎車離去現場。經警受理A01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阻擋告訴人A01所騎乘之B車前進致停駛,並徒手抓握告訴人之B車右後照鏡、騎乘A車衝撞毀損告訴人B車右前車殼、前輪胎擋泥板之行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器物等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撞到伊太太,伊已經不計較了,但告訴人一直跟蹤、騷擾伊,伊火大才將告訴人攔下,並用上開方式制止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騎乘A車至前揭時、地,以A車阻擋告訴人B車前進致停駛

,並徒手抓握B車右後照鏡,且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騎乘A車衝撞毀損B車右前車殼、前輪胎擋泥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偵卷第10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提供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光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拍攝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提供之114年9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8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50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起訴書(警卷第18至19、29至36頁暨卷末袋內,偵卷第39至4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即光碟名稱「VIZ00000000000000」跟「VIZ00000000000000」,結果略為:

告訴人B車原本騎乘於被告A車左後方,二車同時左轉至林森西路,二車平行於林森西路上,被告A車突向左偏移,煞停在告訴人B車右前方,告訴人B車煞車燈亮起並停下,其後告訴人欲騎乘B車要離去,被告徒手抓握並拉扯告訴人B車之右後照鏡,阻止告訴人前行,被告之A車並因此重心不穩倒地,被告A車後方乘載太太、前方乘載小孩(小孩也跌倒在地),被告太太幫忙被告將機車扶起來,告訴人仍停留在現場,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B車稍微往左前方移動,被告旋騎乘A車,以A車車頭用力撞擊告訴人B車右前方,告訴人機車因此向左傾斜(但未倒地),嗣有一名騎乘機車、頭戴紅色安全帽的男子停在告訴人B車前方,下車與被告交談,被告與該人互有舉手互指對方之動作,後被告騎乘A車搭載太太及小孩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4、293至300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其所騎乘A車阻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進,並徒手抓握告訴人B車右後照鏡,足以妨害A01行使車輛前進權利,且以騎乘A車衝撞毀損告訴人之B車方式,毀損告訴人B車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由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可知,被告停車攔阻告訴人之前,並無告訴人之B車撞擊被告A車之情形,且告訴人經被告擋停後,多次欲離開,均遭被告攔阻,未見告訴人有任何騷擾被告之情形,況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尾隨其後,衡情僅需放慢速度讓告訴人騎乘在前,避免遭跟隨,或記住告訴人車牌號碼後向警方報案,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竟徒以自己主觀上懷疑,無端逼停告訴人機車、拉扯告訴人機車後照鏡、衝撞告訴人車輛,甚且當路人停下來協助時,被告亦非要求報警,反係與路人爭辯後悻然離去,凡此益證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㈡被告於在密接時間內實施強制及毀損行為,侵害對象相同,以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行車糾紛或懷

疑他人跟蹤、騷擾而傷害他人之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其於本件又因主觀上認為遭告訴人跟蹤,率爾以前開方式,於車輛眾多之往來道路上逕行妨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之B車車殼、前輪胎擋泥板,此舉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影響告訴人用路權利,並甚為危險,極有可能因被告於往來道路上此一突發行為,造成後車閃避不及追撞等車禍事故,甚至可能造成人員傷亡,被告漠視他人之行車安全,且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己過,亦未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及於前開過程中曾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等情,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其主要論據。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是本件被告以A車攔阻告訴人之B車、徒手抓住B車之右後照鏡、以A車衝撞B車等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行進之權利,其此部分之脅迫行為應僅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就該部分之被告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㈣此外,依本院前開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均

未見被告有舉手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4年8月24日首次警詢時,對案發過程鉅細靡遺說明,然並未提及被告有作勢毆打之舉動(警卷第10至12頁),而至同年9月4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經警方以「你於現場時犯嫌A02是否有作勢要毆打你或對你攻擊」之特定問題為詢問時,告訴人方稱「當下他疑似要徒手揮拳攻擊我」等語(警卷第14頁),是告訴人說詞前後尚非相符,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單獨證明或與告訴人之指訴互為補強,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依本案卷存卷證,難令本院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如被告確有前述恐嚇危安犯行,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