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天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天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條(伍兩重)壹支、金飾壹批、骨董壹批、現金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天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大旅社(下稱○○旅社)內,向羅○○訛稱伊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VIP,可將黃金置放在該銀行保險箱內獲取利息、可協助將金飾與骨董放在臺南的銀樓寄賣云云,致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間,在○○旅社或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將5兩重金條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金飾1批、價值約89萬元之骨董1批及現金37萬6,000元交付予王天河,並於113年7月8日10時1分、113年7月10日某時、113年8月5日分別匯款1萬元、8,000元、3萬元,共計2萬1,000元至王天河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天河未依約給付利息、轉售款項,羅○○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天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5至16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1至7頁、
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61頁、第90至91頁、第164至165頁、第17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羅○○之證述(警卷第10至14頁、第15至17頁、
偵卷第57至59頁)㈢證人侯○○之證述(警卷第26至28頁、偵卷第57至61頁)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7至8-14頁、第18至24頁、
第32至35頁)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面交過程(警卷第36頁)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物品之存查照片(警卷第37至53頁)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警卷第54至61頁)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3609
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警卷第62至66頁)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7至70頁)㈩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書寫信件影本(偵卷第67至2
17頁)告訴人提出之資料:
⒈114年12月31日庭呈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3年7月1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文字說明(本院卷第93至101頁)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04號起訴書影本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⒊115年1月8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0日新臺幣內部交易
憑證影本(本院卷第115頁)⒋記帳明細(本院卷第127至1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50000442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交付金飾、現金
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是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以
詐欺之不法手段攫取他人資產,破壞人際間信任,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應值嚴正非難;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陳稱其因另案在監,但願委任其配偶與告訴人和解,其會將庭期通知其配偶,惟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之配偶並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然詐欺之現金及金飾之合計價值逾200萬元,就單一被害人遭詐欺而言,其侵害金額實屬甚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以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金條(伍兩重)1支、金飾1批、骨董1批、新臺幣39萬7,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