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坤樺、賴健宏(經本院另案審結)因與盧O泓有債務糾紛,多次至盧O泓與其母親李OO及其他親人居住之嘉義縣太保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要求盧O泓出面處理而尋訪未果。李坤樺與賴健宏為使盧O泓及其親人出面處理,竟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住處,由賴健宏持紅色噴漆,朝本案住處1樓鐵門及騎樓地面噴寫「不還欠錢不還」、「泓 欠錢欠錢」等文字,復由李坤樺將其事先製作印有「盧O泓」照片及「尋人啟事 此人:盧■泓欠錢不還」等文字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交給賴健宏,由賴健宏分別張貼在上開鐵門及附近電桿、凸面鏡桿上,致該鐵門及地面污損,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OO(毀損部分業經李OO撤回告訴),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盧O泓、李OO及同住親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坤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恐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賴健宏於本案所為,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盧O泓前有債務糾
紛,其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為妥善處置,竟採取前開與共犯共同噴紅漆之方式為恐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強大壓力,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以及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目的、個別分工內容以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素,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對同案共犯賴健宏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