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柏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柏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柏宥與告訴人劉品萱(原名劉姿㚬)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向告訴人借用手機(型號OPPO A3 PRO)1支(下稱本案手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3月間某日,經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索取返還本案手機,被告竟置之不理,拒絕返還。告訴人遂訴警查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並曾於114年1月26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手機,嗣於114年3月間某日,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索取返還本案手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借用本案手機,也有聯絡告訴人要還她,但因為時間聯絡不上,她都上夜班,早上都在休息,所以無法還她,我也有意願要賠償;後來本案手機、我的手機都被游竣傑拿走了,上開2支手機被拿走後,我就已經入監,所以無法聯絡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57-62、101-105頁)。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於114年1月26日15
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手機,嗣於114年3月間某日,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索取返還本案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5、57-62、101-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頁反面、偵卷第34-35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然被告是否有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縱有合理之懷疑,仍應以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之主觀犯意,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所認知,並決意將他人之物挪為己有;侵占罪之客觀行為,則係指被告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更為自己所有,即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他人之物加以處分、支配或占有,至於被告對於所持有之物未立即返還他人,並非即可認定屬於侵占行為,蓋就被告繼續持有中之物,既無何客觀上之處分行為,則其繼續持有之行為,是否主觀上由持有人之身分轉變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而持有,即有究明之必要。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縱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但如無法證明其係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財物侵吞入己或挪為己用,致無法給付或造成給付遲延,即不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侵占既遂之要件為被告主觀上需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及客觀上需有「處分之行為」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
㈢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我過幾天還
妳」、「我比較抱歉」,告訴人則回覆:「自己小心」;告訴人又傳送:「你把自己顧好就好」、「欠我的不用還了」、「加油吧」,被告則回覆:「不行原則問題」、「大家都不容易」;告訴人接而回傳:「不用了」;被告接續表示:「妳的手機借我用幾天,我賺到錢就去辦回來」、「我跟你買也可以」;告訴人最後回覆:「沒關係」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過去並未積極向被告要求返還本案手機,被告與告訴人亦未約定返還本案手機之具體時間、方法。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說要借我的手機用一下,但後面我叫被告把手機還給我,但被告都沒有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6-7頁反面);於偵查中先稱:我沒有同意把手機借被告用;後又改稱:對話是我傳的沒有錯,被告一開始拿我手機我不知道,但我後來確實有跟被告說沒關係,但2月中我有要被告還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手機係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告訴人雖得隨時請求返還,惟仍應就返還方式、地點等債之履行方法進行約定,被告始得完成債之履行,然告訴人就上開事項均未能具體指明或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佐。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我當時沒有錢可以購買新的手機,所以先跟她借,後來我們於114年2月14日分手,分手後我又跟她說請她繼續借給我,之後再還給他,但是當時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給她,後來我有於114年3月份有聯繫她說要歸還手機,但是因為工作上時間無法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57-62、101-105頁)。則被告是否在持有本案手機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藉故拖延拒不返還本案手機,或僅因與告訴人時間無法配合而未能返還本案手機,即不無疑問,起訴意旨未深究被告真意,遽以其未返還本案手機之事實,推論其有侵占之意,已嫌速斷。復被告曾於114年4月10日18時許,因與游竣傑等人間之債務糾紛,遭游竣傑等人強押上車,並受毆打、以束帶捆綁雙手、雙腳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頁),足見被告辯稱,尚非全然無憑。基上,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基於侵占之故意,將其持有之本案手機擅自處分或有其他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而逕以侵占之罪責相繩。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告訴人,惟就被告是否有返還本案手機之意,被告與告訴人本各執一詞,且縱使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亦未能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認為不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構成侵占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經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1、119頁),本院認本案被告應諭知無罪,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