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上員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釋放,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乙OO於警詢之指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寄存送達通知書、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審酌上開保護令雖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到期,且卷內並無延長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期間內多次違反保護令,且行為樣態均與本件相同。復被告自述其因缺錢花用,而反覆為上開行為,且日後如果經濟困難,也可能會與母親聯絡等語。則被告日後有可能再度至告訴人家中騷擾而再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再度違反該保護令,而犯違反保護令罪。是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告訴人尚未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且被告對於犯行供認不諱、於偵查中已羈押相當時日,並已於本院訊問中明白表示不會再回去告訴人之住所,則被告應已知悉其行為並非可取,而將有所節制。復權衡本件犯罪手段並未對他人造成立即之身體危害,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本件無羈押之必要。又本件被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並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予以嚇阻,應認並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裁定准予釋放,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附表:
編號 應遵守之內容 1 禁止對被害人乙OO及其家庭成員丙OO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2 禁止對被害人乙OO及其家庭成員丙OO為騷擾、跟蹤行為。 3 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 公尺:被害人乙OO之住所,地址:嘉義市○區○○路000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