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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欣儒選任辯護人 田素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11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欣儒與告訴人即代號BN000-K1140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詎雙方因故分手後,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踨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中至5月初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頁證件存置袋),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4年04月14日18時25許 在告訴人停車處,被告騎電動車尾隨告訴人,並以車阻擋告訴人回租屋處,要求告訴人談話,並辱稱告訴人「幹」。 2 114年04月14日19時許 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租屋處管理員,並以告訴人之名義,將其私人私人物品放置在管理室。 3 114年4月21日18時25分許至30分許 尾隨其他房客進入告訴人租屋處,至告訴人房門窺聽房門內動靜、利用門縫窺視、敲門。 4 114年4月21日22時許 以INSTAGRAM暱稱「YS Ru」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請聯絡我 有些話想跟你說 悶在心裡真的巨難受 說完後妳自己決定 要走我沒有二話 我們理性一點 不要被情緒控制 和平結束 心裡沒有負擔 好嗎?」 5 114年4月30日16時2分許至16時5分許 被告於114年4月21日經警方口頭警告後,仍尾隨其他房客進入告訴人租屋處,至告訴人房門口徘徊、敲門。 6 114年05月1日18時19分許 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外大門徘徊。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