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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2與A01為伯侄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前曾對A01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53號、第914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A01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存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里○○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因不滿A01靠近並欲進入系爭住處,對A01接續大聲謾罵:「你讀書讀去哪裡?」、「小時候吃我的飯長大的啦。」、「沒那個權利啦。你要來這嗎?走!」、「這我的房子,不能進來。」、「你沒權利坐這裡啦。」、「侵門踏戶啦…侵門踏戶啦。」等語,以此方式對A01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其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並有於上開時、地,曾因告訴人A01欲接近系爭住處而口出前揭言詞乙情,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在跟A01說話,我當時是對長照看護人員說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客觀事實均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是他是在跟長照人員講話,且是因為告訴人一再接近並錄影挑釁被告,被告才因此被激怒說了那些話,並沒有違反保護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14年5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系爭住處前,因不滿A01靠近並欲進入系爭住處,大聲陳稱:「你讀書讀去哪裡?」、「小時候吃我的飯長大的啦。」、「沒那個權利啦。你要來這嗎?走!」、「這我的房子,不能進來。」、「你沒權利坐這裡啦。」、「侵門踏戶啦…侵門踏戶啦。」之言語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5至59頁),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5

3、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手機錄影隨身碟1個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5至37頁;偵卷第69至73頁、證物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函詢系爭住處相關地政事務所、稅務機關、戶政事務所,稽核結果可知系爭住處並無不動產權利登記,而納稅義務人為○○,即被告之父親、告訴人之祖父,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3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7405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年11月18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40258295號函暨稅籍資料、嘉義○○○○○○○○114年11月26日嘉民戶字第1140003526號函暨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74頁)。

足示系爭住處雖實際由被告居住中,然告訴人亦有權利使用、進出該建物。

2.經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檔案一)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之畫面(拍攝角度為朝庭院方向拍攝),檔案一開始可見被告A02(下稱被告)站於屋外騎樓,於0

0:00:53告訴人自畫面右側出現,並往畫面上方走去,隨後於00:01:08消失於畫面。承上,被告於00:01:32對著告訴人消失於畫面之方向大聲說話,此時畫面未見告訴人在現場。承上,告訴人於00:03:01從畫面上方出現,並手持手機對著被告方向拍攝。被告於00:03:10對著告訴人方向大聲說話,但內容大部分均聽不清楚。承上,被告於00:03:14對著告訴人說:『叫大家來做公道啦』,此時告訴人走至畫面右側並消失於畫面。接著被告繼續對著告訴人消失於畫面之方向說:『從小就吃我的飯啦,(聽不清楚)吃我的飯啦。你父親(聽不清楚)的是不是?從小把你養大,吃我的飯…(聽不清楚)。』於00:03:58告訴人消失於畫面之方向聽見有人說:『叫警察來啦』。同時,站在被告身旁之一位女子(下稱甲女)正在勸說被告。承上,告訴人於00:04:10再次從畫面右側出現,並持續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被告於00:04:14對告訴人方向說:『這個…想要打我』,同時,甲女繼續勸說被告。承上,告訴人於00:04:20手指被告方向並說:『你要做登記,這個都有錄影,這都有錄到你在裡面』,隨後被告對著告訴人說:『來,我們來請祖先做公道…(聽不清楚)』,同時,甲女繼續勸說被告。承上,告訴人於00:0

4:51撥通電話報警,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二)檔案從0

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之畫面(拍攝角度為朝被告A02拍攝),檔案一開始可聽見有人大聲說話之聲音,於00:00:01畫面可見說話之人為被告,被告對著鏡頭說:『你書念到哪裡去,讓你吃飯的時候你…(聽不清楚)』。同時,甲女正在勸說被告。於00:00:07被告對著鏡頭說:『從小吃我的飯長大的』。承上,於00:00:30被告對著鏡頭說:『(聽不清楚)…沒那個權利,呼…要把我撞死…沒那個權利啦。』,於00:00:38鏡頭轉換方向後未拍到被告,接著聽見被告說『你要進來這裡嗎?走,這裡不能坐。』,於00:00:44鏡頭再次轉向拍攝被告,被告對著鏡頭說:

『這我的房子,你不能進來』,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三)承上一檔案,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之畫面(拍攝角度為朝被告A02之方向拍攝),檔案一開始為甲女正在勸阻被告,隨後於00:00:04鏡頭轉換方向後未拍到被告,但聽見被告說:『我這裡他不能坐啦,不能在這裡坐啦,我這裡不讓他來啦…他這個叫侵門踏戶啦,法院說這個叫侵門踏戶啦,你懂不懂,你有沒有讀書,你讀書讀哪裡去?』,於00:00:33聽見被告說:『你沒權利坐這裡啦』,於00:00:35鏡頭再次轉向拍攝被告,此時甲女持續勸阻被告,於00:00:42聽見被告說:『你不能坐這裡啦』。承上,於00:00:59被告對著鏡頭說:『這叫侵門踏戶啦,法院(聽不清楚)…你知不知道,叫侵門踏戶啦』。於00:01:40被告對著鏡頭說:『會證明你打我』,甲女對被告說:『人家沒有動到你』,接著被告對著鏡頭說:『有打我,說真的我還沒告你,還沒告你,有啦』,於00:01:58甲女牽動機車準備離開,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承上一檔案,檔案從

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之畫面(拍攝角度為朝地上後轉向被告A02拍攝),於00:00:03被告對著鏡頭說話,但聽不清楚,隨後鏡頭慢慢靠近被告,於00:00:09聽見被告說:『你過來的時候,我說你來到這裡,這都有錄影啦,都有錄影錄音啦』。承上,被告轉身走向房屋,於00:00:28被告開門進入屋內,直至檔案播放結束。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輔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系爭住處是大家共有使用的,我有在住處後方種植農作物,案發當時是要將耕作工具放置到系爭住處內,A02看到我靠近就一直開口罵我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堪認被告起初雖未注意告訴人經過系爭住處,然後續即對告訴人移動進入系爭住處方位大聲喝斥,並於告訴人行經系爭住處前方時,朝告訴人怒罵前揭言詞,案發前及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均無任何率先以言語、動作挑釁、激怒被告之行為,僅因被告持續批判告訴人,而因此定點持手機錄影蒐證。從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存在,仍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而以本案言語騷擾告訴人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應無足採。又退步言,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錄影之動作而受到激怒故涉有本案,然此僅為犯罪動機之量刑審酌問題,非可因此排除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二、至辯護人聲請另行調取並勘驗案發後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資證明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仍持續以手機攝錄被告刻意尋釁等情,然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均業經本院實行勘驗在卷,再參合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全部過程,是前揭事實均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接續以上開言語羞辱、謾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不快之感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接續羞辱謾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科刑:

(一)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親屬關係,竟因告訴人靠近其居住,而未理性處理相關問題及負面情緒,反將怒氣發洩於告訴人身上,恣意辱罵告訴人,實值非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並審酌其涉犯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3.喪偶、有3位子女(均成年)、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