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型鐵剪刀壹支、小鐵剪刀壹支、美工刀壹支、雨衣壹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包鋼心線壹佰伍拾壹點貳公尺、接地線壹佰捌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刀、小鐵剪刀、美工刀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進入地點旁,自上開進入地點徒步進入臺鐵鐵路路線後,接續以大型鐵剪刀、小鐵剪刀將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安裝在臺鐵基起291公里248公尺至302公里801公尺區間之軌道上共21處共計63條跨軌線(材質為銅包鋼心線)予以剪斷,以此方式竊取展群公司所有之銅包鋼心線長度共計151.2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65016元),得手後旋即騎車載運駛離現場,並變賣得款花用。
二、葉志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刀、小鐵剪刀、美工刀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進入地點旁,自上開進入地點徒步進入臺鐵鐵路路線後,以大型鐵剪刀、小鐵剪刀將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安裝在臺鐵基起292公里445公尺至299公里102公尺區間之軌道上共計36條接地線(材質為純紅銅線)予以剪斷,以此方式竊取根基公司所有之接地線長度共計180公尺(價值12萬元),得手後旋即騎車載運駛離現場,並變賣得款花用。嗣展群公司及根基公司員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大型鐵剪刀1支、小鐵剪刀、美工刀各1支、雨衣、上衣、短褲各1件。
三、案經展群公司、根基公司訴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緝卷第97-99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昱暐、林胤廷、證人王文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跨軌線(銅包鋼心線)遭剪統計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及遭竊物品採證照片共計7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8張(含路口監視器、五金行監視器及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搜索、扣案物品及模擬進入之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8-62、65-72、74-125、131-136頁、偵卷第27、45-51頁),復有扣案之大型鐵剪刀、小鐵剪刀、美工刀各1支、雨衣、上衣、短褲各1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使用之大型鐵剪刀、小鐵剪刀各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用以剪斷跨軌線、接地線,及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結構上既含刀片且足以削割線路塑膠外皮,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前揭跨軌線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3罪)、5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剪斷竊取上開告
訴人展群公司所有安裝於鐵軌之跨軌線、告訴人根基公司所有安裝於鐵軌之接地線,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另須支出修復費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建築業、月薪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甫經法院判決,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於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大型鐵剪刀、小鐵剪刀、美工刀各1支、雨衣1件,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3-4頁、偵緝卷第57頁、本院卷第5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銅包鋼心線151.2公尺,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接地線18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上衣、短褲各1件,雖係被告載運贓物時所穿著,為被
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惟該等物品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之衣物無異,且難認與本案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進入地點 1 展群公司 113年6月8日2時39分至5時39分 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迴轉道旁俊吉營造公司大門進入 2 展群公司 113年6月9日3時58分至4時27分 嘉義市○區○○街00○00號萬台宮圍牆進入 3 展群公司 113年6月11日3時7分至5時35分 嘉義縣水上北回歸線公園公廁後方缺口進入 4 展群公司 113年6月12日4時33分至5時30分 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迴轉道俊吉營造公司大門進入 5 根基公司 113年6月17日1時27分至113年6月17日5時42分許 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迴轉道旁俊吉營造公司大門進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