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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學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學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蔡學年於民國114年7月2日晚間,欲自臺南市○區○○路00號「○○城旅」前往嘉義縣○○鎮○○○000號。其明知身上並無足夠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同晚11時許,以手機LINE軟體聯繫其先前所搭乘計程車之司機陳建良,陳建良接獲訊息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城旅」前。嗣蔡學年隱匿身上並無車資暨無給付意願之真實狀況,於翌日凌晨0時15分許,自夏都城旅坐上陳建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縣○○鎮○○○000號,致陳建良誤信蔡學年會依約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駕車前往目的地。待陳建良駛抵目的地後向蔡學年索取車資,蔡學年隨即推拖約1小時而不給付,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2,35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二、案經陳建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蔡學年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4年7月3日凌晨間,自夏都城旅搭乘告訴人陳建良駕駛之計程車至嘉義縣○○鎮○○○000號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上車時就與告訴人講好車資為1,000元,我一上車就先拿500元給告訴人,剩下的500元我要用街口支付方式給付,但告訴人不同意,我沒有詐欺得利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3日凌晨,自○○城旅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

至嘉義縣○○鎮○○○000號等事實,業經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供述合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乘車之對話通訊照片截圖在卷可考(警卷第20頁上方照片),首堪認定。

㈡本案車資計價係依跳錶計算,且車資為2,350元: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計程車司機,我於114年7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開車從○○城旅載送被告車到嘉義縣○○鎮○○○000號,被告當時告訴我被告的錢在被告家裡,也就是在載送的目的地,要等到達後再給我錢,我大約於同天凌晨1時20分,載送被告到目的地,被告竟然以各理由推託付不出錢,導致我收不到跳錶車資2350元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再稽之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於車程中在嘉義縣○○鎮統一超商○○店所拍攝之跳錶車資照片(警卷第20頁下方照片),其上確顯示「車資2310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車資給付之方式,係依跳錶計算。否則,在從114年7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起,至超過凌晨1時20分許之逾1小時之期間內,坐在車中之被告,何以未對告訴人為何要按計費錶乙事表示質疑?況見,被告在本案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即曾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從臺南保安火車站至○○商旅,此趟車資為3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7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供述相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0頁),是被告自臺南保安火車站乘坐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同在臺南市之○○商旅,車資即已300元,本案自○○商旅至被告指定之目的地,已跨越縣市且車程逾1小時,車資豈會僅只1,000元?從而應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本案車資計價係依跳錶計算,且車資為2,350元乙情為可採。被告辯稱本案車資計價係以口頭約定,且車資為1,000元等語,難以採信。

㈢被告本案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無給付車資之真意:

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身上無足夠之現金乙情,為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頁反面)、偵查中(偵卷第27頁)所自陳,又被告之街口支付餘額,於被告搭車時僅餘97.37元,有街口支付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搭車時身上及街口支付帳戶中無足夠之現金、餘額可付車資。此外,依上述㈡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14年7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不久,即已載送被告抵達目的地。然而,被告卻因未付車資而經告訴人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前不久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逮補被告,有警方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由上開抵達目的地時點至警方到場處理時點,期間經過約1小時,恰與證人即告訴人證陳:我為向被告索討車資,在目的地外等了1個小時,計算至警方將我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調查時,車資計費錶已跳到2,720元等語相符(參警卷第10頁之警方職務報告、第11頁之警方公務電話紀錄表),復有卷附車資計費錶於同時凌晨3時6分10秒許,顯示「車資2720元」等文字之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1頁),可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載送被告至目的地後,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託付不出錢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符實可採,告訴人始會在目的地外等待約1小時而不離去。是由被告在1小時內以各種理由推託不付車資乙節,應可肯認被告本案在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時,無給付車資之真意。

㈣至於被告之某友人於114年7月3日凌晨3時52分許,固曾匯款2

,000元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頁),並有街口支付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惟此時間點係在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之後,亦即在被告詐欺得利行為完結之時間點、甚至係被告經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逮捕時(詳上開㈢所述)之後,故無從溯及阻卻被告主觀犯意已該當。又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0頁),但此項待證事實,僅係被告於詐欺得利行為完結後,請其友人匯款之事實,與被告具備詐欺得利與否之事實無關聯性,是被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附此說明。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6月,於11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數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妨害自由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7頁);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看護工作;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得之利益、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利益,經估算後,等同本案車資2,35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