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榮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55、57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46號被 告 洪榮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洪榮隆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飼養1隻米克斯犬
隻(以下均簡稱為A犬),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下午,原本應注意善盡飼主之管束義務,為犬隻配戴防咬嘴套,及隨時控制A犬的行蹤,適當配戴圈繩,防止失控傷及他人,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給A犬配戴防咬嘴套,又沒有在旁看顧A犬的行蹤,也沒有以繩或鍊圈束,貿然縱放A犬在室外,適有許○○(OOO年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兒童,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均詳卷內資料)路過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前,A犬撲咬許○○,致許○○受有臀部淺撕裂傷之傷害。
案經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洪榮隆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A犬平時沒
有用鍊子鍊住,伊於下午放出A犬,A犬在外自行便溺,伊沒有在A犬旁邊,伊沒有刻意管A犬,有人拿棍子嚇A犬,A犬就直接攻擊對方,伊聽到狗叫聲,才走出室外,許○○的家人打A犬,伊當場叫對方不要再動A犬,伊抱起A犬,許○○的家人仍繼續用竹棍攻擊A犬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指述明確,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的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的翻拍照片,許○○進入鏡頭不到1分鐘,什麼事都沒做,A犬就衝出並從後方咬許○○,被告不在現場。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安全,以符合上揭規定,且並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對A犬配戴防咬嘴套或在場看管或以項圈及繩限制A犬的行動,而達到防止侵害他人身體安全之管束,致犬隻朝告訴人撲咬,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洪榮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