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81號、第13233號、第1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峯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進入陳○瑄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居所前院,徒手竊取陳○瑄所有之A型鋁梯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搬運上開A型鋁梯,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到達周○霞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旁的回收場,李清峯欲將上開A型鋁梯販賣給周○霞,惟周○霞發現李清峯是慣竊,遂以電話聯絡陳○瑄,由陳○瑄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上開A型鋁梯已歸還陳○瑄)。
㈡於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謝○
全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可可自助餐店,趁謝○全忙碌而不暇顧全之際,徒手竊取紙製便當盒1個、白飯1份、雞腿1支、肉魚1條、花椰菜1份,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
㈢於114年10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嘉義市
○○街0○0號前,見官○猷將其所有的腳踏車1輛停放在門口,且無人看守,李清峯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離開現場,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888機車出租行旁。嗣官○猷發現失竊隨即報警,警察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並於114年10月3日晚間6時25分許,尋獲上開腳踏車(已歸還官○猷)。
二、案經官○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李清峯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行使緘默權。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一名穿著短袖、深色長褲的男子於114
年8月14日上午8時2分許,侵入陳○瑄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居所,徒手竊取A型鋁梯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搬運上開A型鋁梯離開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瑄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警5197卷第6-13、16-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到達證人周○霞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旁的回收場,欲將上開A型鋁梯販賣給證人周○霞,惟因證人周○霞發現李清峯是慣竊,且該A型鋁梯上有「豪渼」字樣,遂致電豪渼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警方因而循線查獲等情,有證人周○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警5197卷第1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7-149頁),應可採信。綜上可知,本件係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瑄所有之A型鋁梯1支,得手後旋即以腳踏車將上開A型鋁梯搬運至證人周○霞所經營的回收場欲販售未果,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一名穿著淺藍色上衣、深色長褲、夾腳
拖鞋的男子於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1輛橘色車身腳踏車抵達謝○全所經營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可可自助餐店,徒手竊取紙製便當盒1個、白飯1份、雞腿1支、肉魚1條、花椰菜1份,得手後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謝○全指述明確,且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警8234卷第7-8、1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曾於114年8月29日遭警方盤查,盤查時被告穿著淺藍色上衣、深色長褲、夾腳拖鞋,並騎乘橘色車身腳踏車,外觀特徵均與前開竊取便當的男子一致(警8234卷第1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一名穿著藍色上衣(胸前印有方形圖案)
、深色長褲的男子於114年10月2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嘉義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官○猷的腳踏車1輛離開現場,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腳踏車棄置在嘉義市○○路000號旁等情,業據告訴人官○猷指訴明確,且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警8534卷第7-10、12-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曾於114年10月3日經警方通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到案說明,而被告當時的穿著與前開竊取腳踏車之人一致,此觀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明(警8534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即為前開竊取告訴人官○猷腳踏車之人,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侵入住宅
」為其加重條件,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庭後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A型鋁梯1個,原係放在被害人陳○瑄位在嘉義市○○○路000號的居所前院,被告係自上址鐵捲門外道路走入前院後,竊取A型鋁梯1個,該前院與被害人陳○瑄之住家相連,與該住宅顯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而該前院與道路間有明顯區隔,則被告走入該前院時,客觀上已該當侵入住宅之要件,主觀上亦應知悉自己進入被害人陳○瑄住宅範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8月2日確定,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直到114年6月20日才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及搶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被害人謝○全所受損害,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陳○瑄、告訴人官○猷,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取之紙製便當盒1個、白飯1份、雞腿1支、肉魚1條、花椰菜1份,為其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A型鋁梯1個、腳踏車1輛,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陳○瑄、告訴人官○猷,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清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清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製便當盒壹個、白飯壹份、雞腿壹支、肉魚壹條、花椰菜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清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