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成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成穩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成穩為A01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方成穩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01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方成穩於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35分,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僅因與A01發生口角,且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對A01辱罵「畜生」之詞,接續將冷凍牛肉、炒菜鍋丟至地上,以製造使A01心生畏怖情境等騷擾行為,又透過將A01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摔至地上,致該行動電源損壞無法使用之方式,對A01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方成穩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明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本院卷第35、38頁),並據告訴人A01就其遭被告為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等行為之指述(見警卷第5至7頁反面、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前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與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以及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及反面、第11頁、第13頁及反面、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被告就「對告訴人辱罵『畜生』之詞,接續將冷凍牛肉、炒菜
鍋丟至地上,以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等騷擾行為」部分,乃係於密接之時間,違反同一保護令之內容而侵害同一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論以違反保護令罪1罪。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雖有上開騷擾行為及家庭暴力行為,而同
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樣態,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⒊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⒌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雖僅論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畜生」之詞,接續將冷凍牛肉、炒菜鍋丟至地上,以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等行為,僅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騷擾行為之程度,尚未構成家庭暴力之行為,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騷擾行為,而非同法第第61條第1款所定實施家庭暴力之舉,且因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被告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判決(見偵卷第23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等證在卷可稽,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違反保護令罪,與前案罪質及手段高度相符,且均對告訴人實行上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未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且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誡命,竟對告訴人辱罵「畜生」之詞,接續將冷凍牛肉、炒菜鍋丟至地上,以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等騷擾行為,並為上開毀損之家庭暴力行為,顯見被告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有肢體衝突,然其辱罵、丟擲物品、毀損告訴人之物等行為均具有暴力要素,復參被告辱罵之詞、騷擾及家庭暴力等行為及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40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7頁),自陳父母均逝、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水泥路面鋪設、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9頁),以及其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