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發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楊慶發、林錦秀(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何劉雅玲有勞資糾紛,被告楊慶發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被告楊慶發、林錦秀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以「乞丐都比你有尊嚴啦(台語)」、「沒臉底皮啦(台語)」、「幹你娘機掰啦(台語)」、「不要在那裡裝得可憐可憐(台語)」、「像你這型的沒人要請啦(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何劉雅玲,足以損害告訴人何劉雅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慶發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劉雅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