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A03為A02之兒子,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A03前因對A02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A02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嗣經A02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110年5月28日、112年5月31日、114年7月18日分別以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各准予延長2年,而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限延長至116年7月19日,且A03亦知悉其內容。詎A03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本案房屋外,並要求A03之父親A01協助支付車資,之後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A02發現後立即報警,經警方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逮捕A03。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A03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4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本案房屋外,之後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是因為我父親A01原諒我,並同意我回家,我才會回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被害人A02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06年7

月20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A02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本案房屋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嗣經被害人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6月6日、110年5月28日、112年5月31日、114年7月18日分別以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各准予延長2年,而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限延長至116年7月19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全卷查對無訛;又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凌晨5時許,搭乘計程車至本案房屋外,之後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A02於警詢、證人A01於審理時供述一致,並有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7、28頁),首堪認定。

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

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已知悉本院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通常保護令內容(本院卷第79頁),並有被告親簽已收受該保護令裁定正本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家護聲卷第147頁),被告既已明知應遠離本案房屋至少100公尺,則不問其目的為何,均不得違反之,此不因其父親或保護令所保護之被害人A02是否同意而有異。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嘉簡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4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111年、112年間,均曾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18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無子女、以殺魚為業;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