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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振豐被 告 薛淇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振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淇元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莊振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薛淇元而在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美儷閣汽車旅館」外,彼此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薛淇元涉犯傷害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薛淇元因談判無果欲自本案汽車下車逕自離開,莊振豐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薛淇元並用手臂勾住其頸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薛淇元自由離去本案汽車權利,且致薛淇元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眼及耳部疑似挫傷、頸部疑似挫傷及左下第一門齒挫傷與左手挫傷等傷害。

貳、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莊振豐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莊振豐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用手臂勾住告訴人薛淇元欲阻止其自本案汽車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薛淇元稱要帶我去臺北拿金條但又反悔表示要下車,我不想讓薛淇元下車就用手勾住其頭部,但我沒有控制行動也沒有打薛淇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二、莊振豐於上開時地在本案汽車內與薛淇元發生口角爭執,且莊振豐用手臂勾住薛淇元阻止離開本案汽車等情,業據薛淇元指訴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警卷第27頁至第4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受傷照片(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8頁)與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對話錄音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可佐,且為莊振豐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薛淇元就事發經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莊振豐駕駛本案汽車載我前往『美儷閣汽車旅館』,莊振豐在車上要求我返還金條及現金因此發生爭吵,且我表示不要進去『美儷閣汽車旅館』打開車門要下車,莊振豐就用右手打我左臉一巴掌、扯我的頭髮並用手掌推我的臉,且用左手臂勾住我的脖子還把我拉進他的胸口位置不讓我下車」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莊振豐在本案汽車內對我施暴打我還拉我,不讓我下車」等語(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比對其歷次指訴被害過程並無明顯反覆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薛淇元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四、復經本院勘驗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76頁),可知薛淇元於爭執過程中確對莊振豐稱「打我啊」、「打我啊」,莊振豐對於薛淇元多次表示遭受其攻擊不僅未加反駁反回稱「我打妳什麼,你拿我那麼多錢,我幹嘛不能打妳」,且薛淇元隨即對外求援稱「他打我啊」、「妹妹,妳給我報一下警」,莊振豐再回以「門關著」、「妳別想逃」,薛淇元復回稱「你放開我的東西」等語,雖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攝影角度未能攝得見車內動態畫面,惟若非薛淇元遭莊振豐毆打與強力拉扯,何以須在車內會有呼救或命莊振豐放手等舉措,則莊振豐與薛淇元事發當日於本案汽車內所為對話內容此等情況證據(間接證據),自足持為薛淇元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顯見莊振豐確有徒手攻擊薛淇元及勒住其頸部阻止離去本案汽車行為無訛。

五、再勾稽薛淇元於事發當日晚間9時19分許,即行前往醫院急診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延宕,且經檢傷後確實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左側眼及耳部疑似挫傷、頸部疑似挫傷、左下第一門齒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26頁),而此傷勢亦與一般人於臉部與頸部周遭位置受他人徒手攻擊與勒頸時,所應相對呈現傷勢相符而無違經驗法則,自亦得執診斷證明書用以補強薛淇元指訴真實性,是其指訴所受傷勢係遭莊振豐徒手攻擊且遭勒住頸部所造成,即堪認定為真。

六、從而,莊振豐空言辯稱未對薛淇元為傷害及強制行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莊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莊振豐於爭執過程中因怒不可遏徒手毆打薛淇元並妨害其自由離開本案汽車權利,其所為傷害及強制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莊振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莊振豐強制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因莊振豐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傷害薛淇元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莊振豐所為尚可能同時涉犯強制罪嫌(本院卷第74頁),已足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指明。

三、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莊振豐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莊振豐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莊振豐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莊振豐與薛淇元存有財務紛爭,然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無法壓抑己身怒氣向薛淇元為攻擊暴力行為且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本案汽車之權利行使,足見莊振豐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莊振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退休無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佳並患有攝護腺肥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淇元於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告訴人莊振豐,致莊振豐因此受有右側前胸壁咬傷等傷害。因認薛淇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程序事項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薛淇元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與報到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而本案經本院認為薛淇元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薛淇元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薛淇元供述(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莊振豐指訴(景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和莊振豐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及傷勢照片(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與現場照片(警卷第50頁至第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薛淇元於上開時地以嘴咬傷莊振豐等情,業據莊振豐指訴明確(警卷第6頁),並有本案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警卷第49頁)及莊振豐之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5頁),且為薛淇元所承認(偵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實。

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莊振豐與薛淇元於上開時地因財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薛淇元因談判無果欲自本案汽車下車離開而受莊振豐徒手毆打及勒住頸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莊振豐斯時在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內對薛淇元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之繼續狀態,不法侵害顯已開始而未結束,薛淇元對不法侵害行為人即莊振豐自得主張正當防衛,且因薛淇元於毫無防備情況下突遭有糾紛之莊振豐毆打及施以有形之物理力,其身心勢必處於極度驚恐狀態,在被傷害及強制期間如坐針氈,對於自己是否會遭受進一步暴力對待處於不確定之恐慌狀態,且本案汽車為莊振豐所駕駛掌控而保有場所主人優勢地位,薛淇元在本案汽車內空間狹小身體活動範圍受限狀況下,以牙齒嚙咬莊振豐之身體部位力求自保,此等防衛行為應認符合理性第三人在同一情狀下可能採取之防衛行為,且難認有何過當情形。縱其所為確實造成莊振豐受傷,性質上亦屬就莊振豐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出於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是薛淇元所為反擊行為並未踰越必要性之程度,自得以正當防衛阻卻不法性。

伍、綜上所述,薛淇元固有咬傷莊振豐右側前胸壁之行為,惟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薛淇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