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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陳素金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2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李陳素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陳素金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2時54分,在嘉義市東區崇文公園內,因不滿吳宜秦占用其與友人常使用之座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等語恫嚇吳宜秦,使吳宜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宜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陳素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座位使用問題與吳宜秦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其提東西去公園要與友人一起吃,抵達公園時看到吳宜秦坐在椅子上講電話,其想請吳宜秦將椅子讓出來讓其放東西,吳宜秦一直講電話,還瞪其,其很生氣就說「幹」,並沒有說「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

居服員,於114年10月3日下午2時54分帶著個案外出至崇文公園休息,其前同事袁寶榛剛好經過崇文公園,過來跟其打招呼、聊天,當時其坐在公園內樹下,保險理專打電話過來時,突然被告過來趕其與個案離開,並稱樹下是其與友人固定坐的地方,希望其將椅子讓出來。其稱因為個案中風行動不便,希望互相體諒,等一下就會離開,被告就說其在瞪人,其跟被告說沒有在瞪人,被告稱「你再看我的話,就要把你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被告聲音很大聲,其聽了很害怕,被告又用「幹你娘」罵其,其問被告是否在罵其,被告說「對,幹你娘」,其便報警處理,接著被告又說「你不用當居服員好了,你靠告人賺錢就好了啦」,其完全沒有反駁,就在該處等待員警過來處理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08403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114年度偵字第1320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47至50頁),經核吳宜秦就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過程、被告恫稱「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等主要情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具體瑕疵可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被告供稱:吳宜秦有照顧一位老人,每天都會去公園,其跟友人也會去公園坐,只是跟吳宜秦沒有坐在同一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吳宜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前其跟被告有在公園見過面,只有講過一次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與吳宜秦於本案案發時僅有面識,彼此間並不熟識,亦無怨隙,吳宜秦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吳宜秦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

㈡又證人袁寶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4年10

月3日下午2時54分,在加水站加完水之後,經過崇文公園時,看見前同事吳宜秦在公園內,其便過去與吳宜秦打招呼、聊天,吳宜秦剛好在講電話,被告過來說等一下要與人聚餐,要求吳宜秦與照護對象離開回去以前坐的地方,吳宜秦本來眼睛就很大,又在講電話,被告就說吳宜秦在瞪她,要將吳宜秦的眼睛挖出來,要叫人把吳宜秦打死,還說「幹你娘」,被告罵了兩次「幹你娘」,聲音很大聲。其說公園是大家的,不要這樣。之後在等員警到場時,被告還說吳宜秦不用當居服員了,以後靠告人賺錢就好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字卷第8頁反面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5、57頁)明確,經核與吳宜秦前揭證述之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4、47至50頁)相符,足徵吳宜秦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恐嚇其之內容及過程,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抵達崇文公園時,想要將東西放在椅子上,便請吳宜秦把位子讓給其放東西,吳宜秦一直講電話,還瞪其,意思就是要其不要吵,其很生氣的說「瞪什麼瞪」、「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因座位使用問題而對吳宜秦不滿,確有恫嚇吳宜秦之充分動機。又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口角發生時認吳宜秦在瞪其,此與吳宜秦、袁寶榛一致證稱被告對吳宜秦恫稱「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等語間具有事實關聯性,亦可佐證吳宜秦證稱被告有對其恫稱「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等情,實屬可信,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恐嚇吳宜秦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對吳宜秦恫稱「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等情,尚非可採。

㈢至證人林彩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4年10月3日下午2

時許,和被告帶著聚會的食物一起去崇文公園,被告拜託吳宜秦挪位置給被告放東西,吳宜秦顧著講電話不理會被告,其聽到被告說「幹」,然後吳宜秦就去派出所,被告並沒有說「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這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4頁),然證人林彩秀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4年10月3日下午3時許在崇文公園,看到被告跟吳宜秦說請吳宜秦跟個案坐過去一點,吳宜秦沒回話但一直瞪被告,並說「公園是你們的嗎,你們要坐哪裡就坐哪裡嗎」,這時候被告就有點抓狂,口中念念有詞不曉得唸什麼,後來吳宜秦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5頁),與其於本案審理時所證稱之事發經過已有不符,參以林彩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抓狂、也沒有口中念念有詞,只有說一句「幹」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66頁),是林彩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又翻易為與被告之辯詞相同,而林彩秀與被告常常在公園一起聊天、吃東西、感情很好等情,亦經證人林彩秀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是林彩秀本即有配合被告陳述或為被告卸責之強烈動機,難以期待其為公正之證述,是證人林彩秀上開證述內容,難以憑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吳宜秦發生口

角,未能以理性態度面對,竟以前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宜秦,造成吳宜秦心裡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被告恐嚇內容為對吳宜秦之身體、性命不利,客觀而言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不低,然考量被告之恐嚇手段為言詞,且其於本案案發時為高齡80歲之女性,所造成之畏懼感有限、恐嚇之言詞內容為2句,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拘役之非難評價,並給予較重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吳宜秦和解或取得吳宜秦之諒解,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其前科素行,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散播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吳宜秦,又於吳宜秦撥打電話報警時,當場以「你不用當居服員了,你靠告人賺錢就好」等足以毀損名譽之言詞誹謗吳宜秦,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其

只有說一聲「幹」,並沒有說「幹你娘」,也沒有說「你不用當居服員了,你靠告人賺錢就好」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因不滿吳宜秦占用其與友人常使用之座位而與吳宜秦

發生口角,被告並對吳宜秦恫稱:「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叫人把你打死」等語,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口角過程中有對吳宜秦稱「幹你娘」,並於吳宜秦撥打電話報警,等待員警到場時,對吳宜秦稱「你不用當居服員好了,你靠告人賺錢就好了啦」等情,亦經證人吳宜秦、袁寶榛證述明確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

式,非指明具體事項,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謾辱罵而言,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破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是我國刑法關於妨害名譽言論之處罰,亦係將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依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處罰,後者依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罰。然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難期涇渭分明,有時二者兼而有之,蓋人民發表意見時,多是針對具體事實為之,此時所發表之意見內容雖係抽象之評論,仍難與具體事實截然二分。又實務見解向來認為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則就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兼具之意見或評論,亦即針對具體事實發表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應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以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最大效果。又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均為保障名譽不受侵害之規範,而值得以刑法保護之名譽為個人之名聲、信譽,亦即個人生存於社會共同體時,由社會共同體成員所給予之評價。易言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之外部名譽,而不及於僅使個人主觀感受不快之內在名譽,故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名譽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加以論處。而於判斷言論是否構成「侮辱」或「誹謗」時,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語言使用習慣、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特定行為、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行為方式即率爾論斷,亦不得以隻言片語來斷章取義。

⒋被告在與吳宜秦口角爭執時,固有稱「幹你娘」等語,然

我國部分民眾慣以「幹你娘」此等粗俗詞句作為表達內心憤懣、發洩負面情緒之用語,甚至作為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或口頭禪,亦即俗稱的「三字經」,民眾於使用時未必均帶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被告在前述與吳宜秦間因座位問題發生爭執之情境下,因一時氣憤出言「幹你娘」宣洩自身情緒,尚與常情相符。又證人吳宜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幹你娘」,其問被告在罵其嗎,被告稱「對,幹你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是被告對吳宜秦稱「幹你娘」時,係處在與吳宜秦一來一往口角之情境下,本難期待被告能以有禮、和平之方式為之,被告口稱「幹你娘」雖然不雅,然終究為被告個人修養不佳之展現,已難認被告有侮辱之意。又被告僅有說2次「幹你娘」,並無其他更進一步辱罵、貶低吳宜秦之言詞,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難認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在此情境下,對於被害人之人格權保護應予適度退讓,以成全言論自由之保障。

⒌又被告於吳宜秦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時,雖有稱「你不用

當居服員好了,你靠告人賺錢就好了啦」等語,惟細繹上開言詞內容,具有負面意涵者僅有「你靠告人賺錢就好了啦」,經核該等言詞係依附於當下與吳宜秦之口角而生,應係被告依其個人感受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評論,並非無端且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尚難認被告有何執意發表不實事項以污衊他人之惡意。況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吳宜秦確實已報警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被告自可預見其與吳宜秦間將有司法糾紛,吳宜秦嗣於警詢時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雖均屬吳宜秦之正當權利行使,然被告既知悉吳宜秦將對其採取司法行動,其因而對吳宜秦稱「你靠告人賺錢就好了啦」,所言雖譏諷、誇大,然並非完全空穴來風或基於毫無根據之虛構。吳宜秦就其與人互動後所生之風評與言論,亦應擔負一定程度之容忍義務,本院綜合被告陳稱「你不用當居服員好了,你靠告人賺錢就好了啦」等語之情境及內容等節,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被害人之人格權保護於此時應適度退讓,以成全言論自由之保障,方為合憲性之權衡,從而,不應逕使被告擔負誹謗之罪責。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稱「幹你娘」、「你不用當居服員好

了,你靠告人賺錢就好了啦」等語,亦構成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