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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慶賢

白雪儀

曾仁德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慶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白雪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曾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5行「88萬9元」更正為「86萬9,957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嘉義縣調查站」更正為「嘉義市調查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持以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多次向健保署詐領醫

療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慶賢、白雪儀為平安

診所負責人、被告曾仁德為平安診所之執業醫師,均知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相關約定及規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本應將病患之實際就診狀況,據實填載於病患之病歷上,並依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以避免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竟以不實之醫療紀錄向健保署請領醫療給付,足以生損害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悉數向健保屬繳回所詐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9,957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10日健保南字第1148504151號函暨所附追扣補附核定總表、切結書、本院115年3月1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3、233頁),兼衡其等均無犯罪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19、21頁)在卷可憑,其等因貪念而偶罹刑章,犯後皆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之犯罪所得繳回與被害人,足認被告3人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各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均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慶賢、白雪儀各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曾仁德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已將本案起訴範圍內所詐得之醫療費用全數繳回予健保署乙情,業經說明如前,堪認被告3人已全數返還前開所詐領之醫療費用,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114年度偵字第10041號

犯罪事實

一、曾仁德係嘉義縣○○鎮○○○路00號平安診所之執業醫師,負責看診、開立處方箋、製作病歷紀錄等醫療業務,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白雪儀與黃慶賢為夫妻,渠等均為平安診所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3年起以平安診所名義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詎白雪儀、黃慶賢、曾仁德均明知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向健保署申報「診察費」,且須依實際到診保險對象之病情開立藥物,始得向健保署核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醫療服務點數,且「維骨力」、「鈣片」均不在「藥費」給付之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為下列犯行:

㈠以居家服務照顧員持多張未實際到診之長輩所有之全民健康

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刷卡且免付掛號費,由曾仁德開立「速利肌膠囊」、「理冒伯樂止痛錠」或「保賜康錠」等僅有單一藥物之處方箋,供居家服務照顧員持處方箋及健保卡至址設嘉義縣○○鎮○○○路00號之康復藥師藥局(下稱康復藥局)領用藥物,並向平安診所領取免費維骨力及鈣片予長輩使用,以此方式吸引居家服務照顧員以上開方式領取藥物及保健品。另以平安診所員工持未實際到診之親屬所有之健保卡,或由患者委託親友持其所有之健保卡至平安診所刷卡掛號,由診所員工或患者之親友口述病症,再持曾仁德開立之處方箋至康復藥局領取藥物。

㈡復由曾仁德將未實際到診病患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

上製作之病歷文書後,由該診所不知情之員工將該不實資料上傳至健保署,據以向健保署申報「診察費」,並以該不實處方箋及藥單使不知情之康復藥局人員獲取向健保署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曾仁德有實際看診之醫療行為,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核算未實際到診病患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醫療點數共約86萬9,590點(詳如附件違規申報統計表),並於109年1月1日至113年3月5日陸續撥款至平安診所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平安診所張金龍;下稱本件帳戶);於113年3月6日至114年2月28日撥款至平安診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平安診所),曾仁德、白雪儀及黃慶賢即以此方式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9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及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嗣於114年4月10日上午8時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官持搜索票,至平安診所執行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白雪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須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向健保署申報「診察費」,且須依實際到診保險對象之病情開立藥物,始得向健保署核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醫療服務點數,仍提供藥品、鈣片、維骨力給未實際到診民眾,並申報上開費用。 ㈡ 被告黃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鈣片、維骨力予未實際到診之民眾。 ㈢ 被告曾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開立處方箋予未實際到診之民眾。 ㈣ 1.證人賴許素梅、郭甘松、王柏賢、林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邱金獅、邱劉湘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賴許素梅、郭甘松、王柏賢、林芳蘭、邱金獅、邱劉湘蕙均未實際到診即可以健保卡換取鈣片、維骨力。 ㈤ 證人羅棕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擔任平安診所江山里駐點人員,有拿江山里及水頭村據點長輩健保卡向平安診所兌換鈣片、維骨力。 ㈥ 證人黃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有拿江山里據點長輩健保卡向平安診所兌換鈣片、維骨力。 ㈦ 證人洪梓鐘、顏淑萍、許雅雯、翁美慧、陳韻筑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平安診所提供以健保卡換取鈣片、維骨力予未實際到診之民眾。 ㈧ 1.證人蕭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張嘉恩、曾麗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民眾持健保卡及處方箋至康復藥局即可領藥。 ㈨ 1.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2.平安診所108年1月至113年12月申報醫事C計畫據點長輩就醫明細(含就診時間)及藥品 3.嘉義縣布袋鎮平安診所110年度「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巷弄長照站」計劃書 4.嘉義縣布袋鎮平安診所110年度「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C級巷弄長照站」計劃書 5.112年平安診所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醫事C)計畫據點長輩資料 6.康復藥局申報調劑平安診所釋出醫事C計畫據點長輩處方箋明細(含就診時間)及藥品 7.平安診所申報醫療費用明細節錄 證明平安診所與康復藥局配合,於109年1月至113年12月參與醫事C計畫,向健保署申報健保對象之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 ㈩ 平安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據點長輩及診所工作人員家屬未實際到診。  平安小站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2月30日書函及所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切結書、違規申報統計表 證明平安診所提供以健保卡換取鈣片、維骨力予未實際到診之民眾,將該不實資料上傳至健保署,據以向健保署申報「診察費」,並以不實處方箋及藥單使康復藥局獲取向健保署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 嘉義縣衛生局112年3月10日函及所附平安診所各年度「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醫事C)計畫」資料 證明平安診所於112年參與醫事C計畫,向健保署申報健保對象之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 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1年6月22日書函及所平安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光碟、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證明平安診所為全民健康保線特約醫事機構,且有申報健保費用。 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4年4月2日書函及所附平安診所與康復藥局醫事人員清單申報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康復藥局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平安診所詐領健保費之款項。  1.平安診所水頭村平安據點長輩刷卡就醫紀錄時間密接度比對分析 2.江山里長輩刷卡時間密接度比對分析 3.布袋鎮岱江里九江社區活動中心長輩刷卡時間密接度比對分析 4.振寮里長輩刷卡時間密接度比對分析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嘉義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仁德、白雪儀及黃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曾仁德、白雪儀及黃慶賢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是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曾仁德、白雪儀及黃慶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犯罪所得,未繳回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