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應元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應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應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2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附3之富鼎汽車修護廠(下稱系爭修護廠)附近路邊,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以不詳方式,將曾○○(起訴書誤載為曾○○)所有、停置在系爭修護廠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擊破後,竊取曾○○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之黑色附提把後背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足生損害於曾○○。
(二)以不詳方式,將柯○○所有、停置在系爭修護廠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擊破後,竊取柯○○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柯○○。
(三)以不詳方式,將許○○所有、停置在系爭修護廠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擊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物品,然因未物色到值錢財物而不遂。
嗣因曾○○、柯○○、許○○發現其等之車輛車窗遭擊破行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柯○○、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應元固坦承系爭機車為其平日代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且就告訴人曾○○、柯○○、許○○所有之車輛車窗遭擊破、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遭竊之時間及地點、警方於其住處查扣黑色後背包1個等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現場監視器中拍攝到騎乘系爭機車行竊的人並不是我本人,我當天沒有去那裡,系爭機車打算要出售,當時應該是借給別人試乘使用,我都不會去記是誰在試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監視器均未攝錄到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之樣貌,且亦未攝錄到系爭機車騎士行竊過程,又觀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實無法確認警方自被告家中查扣之黑色後背包即為證人曾○○遭竊之財物,該後背包的品牌在市面上都可以買得到,亦可能為被告本人購買之物品,本案證據尚有未足,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放置於車輛上之財物,於114年7月12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在系爭修護廠附近路邊遭竊、其等之車輛車窗均遭擊破,而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監視器攝錄曾數度徘徊於案發地附近,警方嗣以此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進行搜索,並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扣得黑色後背包1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柯○○、許○○於警詢中、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7至19頁;他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70至7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曾○○)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案發現場及遭竊車輛照片13張、GOOGLE地圖搜尋資料、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57-LWP)各1份、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至50頁;他卷第5至17頁、第49頁、第51至63頁;偵卷第23頁、第85至88頁、證物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勘驗系爭修護廠附近路口各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1】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附近路口(即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附近路口)之畫面【拍攝角度為本畫面監視器所在巷道(下稱巷道A)內朝建國一路方向拍攝】,檔案一開始可見畫面左上方(即畫面紅色圓圈標示處)有1機車(下稱甲車)正行駛穿越路口左轉彎,朝巷道A方向行駛。承上,甲車於00:06:58駛進巷道A內,於00:07:01畫面可見甲車為紅色普通重型機車;甲車之駕駛為頭戴深藍色(或黑色)鴨舌帽(帽子正面有1淺色圖示或文字)、著深藍色(或黑色),領口有白色鑲邊(或內部著白色上衣)之長袖上衣、下身著灰色(或淺藍色)長褲、身前背有1黑色側背包、雙手戴有灰色手套之男子(從外觀體型觀之應為男性,下稱乙男),隨後甲車行駛至畫面下方後消失於畫面。承上,於00:
07:38甲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並朝巷口方向駛去,此時畫面可見乙男之頭部外觀已從上開配戴之鴨舌帽變更為深藍色(或深灰色)半罩式安全帽,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2】承上一檔案,畫面一開始為巷道A內部之畫面(拍攝角度為朝巷道A內部方向拍攝),於00:07:00甲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並朝畫面右上方行駛,此時畫面可見乙男之外觀特徵除上開描述外,其背後尚背有1黑色後背包。甲車於00:07:03消失於畫面。承上,甲車從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朝畫面左下方行駛,此時畫面可見乙男之背後已無後背包,但甲車之腳踏板處似有放置1黑色物體,隨後甲車消失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3】承上一檔案,檔案從00:00:00開始播放,畫面一開始為本案案發地附近路口(拍攝角度為朝建國一路與巷道A交岔路口方向拍攝)之畫面,檔案一開始可見乙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即畫面紅色圓圈標示處),隨後於00:00:07開始行駛,並於前方路口左迴轉行駛至對向車道。承上,甲車於00:00:20行駛至畫面右側,於00:00:21行駛至畫面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檔案4】承上一檔案,於00:00:10甲車再次出現於畫面右上方。承上,甲車行駛穿越路口後,於00:00:19朝巷道A之巷口駛去,並於00:00:22消失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承上,甲車從巷道A巷口出現(即畫面紅色圓圈標示處),並右轉彎朝畫面右下方駛去。承上,於00:00:
04甲車行駛至畫面右下方後消失於畫面,直至檔案播放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稽之上開勘驗之監視器位置比對系爭機車繞行案發地點附近路線圖(詳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足認系爭機車騎士,曾於案發期間數度出沒於系爭修護廠周圍路口徘徊,疑為勘查作案現場情況及物色可下手行竊之車輛,並於接近、遠離案發現場附近之過程中,曾有變裝、遮掩樣貌、佩戴手套等行為,復有疑似將行竊贓物(黑色背包)藏置於機車腳踏板之動作。準此,系爭機車騎士極可能為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人。
(三)警方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後,經查核登記車主為被告,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搜索,蒐證過程中拍攝現場照片,復當場扣得Future Lab黑色後背包1個,有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至34頁、第37至43頁;他卷第5至17頁、第49頁)。而細察搜索現場照片編號03、04、06,可見當時被告住處之全黑半罩式安全帽、被告配戴之棒球鴨舌帽,其外型樣式及特徵均與上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系爭機車騎士先後換裝配戴之帽子極為相近(相關卷證細目及頁碼索引詳見附表二所示對照表)。又佐以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點左右,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系爭修護廠附近,當天我是要去運動,所以筆電包就沒有帶下車,那個筆電包就是本案失竊的、品牌為Future Lab的黑色後背包,因為工作不時要用到電腦,所以我每天都會攜帶這個背包裝筆電、放在副駕駛座,所以這個背包我差不多每天都會使用,該背包是我網路購物時買的,未來實驗室的品牌,整個都是黑色,下面有個小小的拉鍊,型式是雙肩可背可提的後背包,「FUTURE LAB」字樣是在背包外側的拉鍊上方,案發當天上午10點51分,我的手機有發出車輛防盜的警報,但是我當時沒有馬上看到手機訊息,是隔了大約快半個小時看手機才發現,所以我就在11點半左右回到停車地點察看,發現車窗已經破損,放在副駕駛座的黑色後背包不見了,所以報警處理,我有跟警察說該背包的品牌、顏色、樣式,然後有到「FUTURE LAB」的官方網站下載同型號的背包圖片給承辦員警參考,但當時該款背包已經改版為下一代,我失竊的是上一代的後背包,所以只能找現有新一代的圖片給警察看,但警察後來從被告住處查扣到的那1個背包,確實就是我使用的那一代的「FUTURE LAB」黑色後背包,經過我仔細端詳整個包包還有內部的情況,我很確定這就是我遺失的那個筆電包,我每天都在使用這個背包,所以對他的外觀很熟悉,但是裡面已經被清空,筆電也不見了,我當時因為嫌棄被告使用過,不想要領回,可是警方說這是我的東西我一定要認領,我並沒有在警察局否認這是我遺失的背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56頁)。足徵被告應為前開監視器所攝錄、騎乘系爭機車至本案案發地行竊之人。
(四)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 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 2011年 3 月 29 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前案紀錄中,關於其先前涉犯竊盜案件之行為模式,均係針對路邊停放車輛,使用工具敲破車窗後行竊,與本案犯罪手法極為雷同,有臺灣雲林、彰化、臺中、南投地方法院相關刑事確定判決可資佐憑(判決字號、案情、卷證索引頁碼詳如附表三)。從而,互核上開各節,並參酌本案遭竊車輛具有停放時間、地點、受損情狀之高度密切關聯性,可信應為同一竊嫌於密接時、地所為,堪認被告確於案發期間,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修護廠附近,接連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該處路邊之前後3台車輛車窗後下手行竊,並竊得附表一所示財物甚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且係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其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該車於案發期間係借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不知該人何時將系爭車輛取走試車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常人對於登記自己名下之日常代步交通工具,多會留意車輛實際使用人及使用情形,無論出借予親屬或友人,應可明確得知駕駛車輛者為何人、使用車輛之目的、期間等狀況。然被告卻對此一問三不知,就其辯解關於借出予何人、何時借用、試乘車輛地點等節,均無法具體說明,顯然有悖常理,則其所辯是否可信為真,實有疑問。
(二)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屬實後作證,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此前亦無任何怨隙,實無藉此故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而犯偽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復觀其證詞內容,其所述對於失竊財物之使用頻率、熟悉程度,足認其辨識扣案物與失竊物品同一性之證述明確且合理,應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是縱然監視器未有實際攝錄被告行竊過程,然本案綜合前揭事證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被告涉有本案3次竊盜犯行,應可明證。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三、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點為114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然依前開證據(證人曾○○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柯○○、許○○於警詢中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防盜車聯系統警示時間、勘驗筆錄之檔案3至5監視器攝錄時間)顯示,本案車輛遭竊時間應為同日上午10至11時許間,與卷內事證較為相符,此部分應予更正,又本院認此雖代表勘驗筆錄之檔案1、2監視器攝錄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約50分鐘左右,並非因此即可推翻上開其餘證據資料印證被告涉有本案之認定結果,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被告使用何方式將上開車輛之車窗擊破,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尚難僅因警方自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螺絲起子,遽認被告涉犯本案時擊破車窗所使用之工具為螺絲起子,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與辯護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第142頁)。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各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主文詳如本院卷一卷附第16至1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被告在監服刑,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4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39頁、第9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生活需求即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復以毀損他人車輛之方式行竊,實應嚴懲,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竊取既遂部分之財物價值非微、場地勘查及變裝等行竊過程可見被告為有計畫性之財產犯罪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經營攤販,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姊姊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姊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被告行竊所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錢包1個、現金1萬元,均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該背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曾○○ 黑色後背包1個 是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筆記型電腦1台 否 2 柯○○ 錢包1個 否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1萬元 否 3 許○○ 無 無 李應元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外觀特徵 卷證 出處索引 1. 棒球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無編號) 警第36頁 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19-20 警第53頁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25-26 警第56頁 4. 勘驗截圖編號1-02 本院卷一第169頁 5. 勘驗截圖編號2-01 本院卷一第171頁 6. 安全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21-23 警P54-55 7. 勘驗截圖編號1-03 本院卷一第170頁 8. 勘驗截圖編號2-02 本院卷一第171頁 9. 勘驗截圖編號3-02 本院卷一第172頁 10. 勘驗截圖編號5-02 本院卷一第174頁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法院案號 (頁碼) 犯罪模式 判決結果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2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 (本院卷二第3至5頁) 1.犯罪時間:102年6月9日14時30分許 2.交通工具:957-LWP機車 3.使用工具:螺絲起子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臺灣彰化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9 (本院卷二第7至11頁) 1.犯罪時間:102年1月4日11時40分許 2.交通工具:957-LWP機車 3.使用工具:不詳方式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灣臺中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4號 (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1.犯罪時間:101年7月9日16時22分許 2.交通工具:6621-F8自小客車 3.使用工具:路邊磚塊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灣臺中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本院卷二第17至27頁) 1.犯罪時間:101年10月24日12時44分許 2.交通工具:無 3.使用工具:路邊石頭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家樂福彰化店簽帳單及詠裕RQPOLO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嘉茜」署押各壹枚沒收。 5. 臺灣臺中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47、5413、67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225號 (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1.犯罪時間:102年10月17日15時53分前某時許、102年12月26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同上一時間、103年3月1日23時45分許 2.交通工具:6268-C3自小客車 3.使用工具:路邊石頭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臺灣臺中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63號、103年度偵字第18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571號 (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 1.犯罪時間:102年8月4日13時21分許 2.交通工具:H9-2058自小貨車 3.使用工具:不詳方式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犯罪時間:102年12月27日12時12分許 2.交通工具:957-LWP機車 3.使用工具:螺絲起子、路邊石頭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7. 臺灣臺中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786號 (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1.犯罪時間:103年2月3日17時15分許 2.交通工具:6268-C3自小客車 3.使用工具:螺絲起子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8. 臺灣臺中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294號 (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1.犯罪時間:102年12月7日12時50分許 2.交通工具:6268-C3自小客車 3.使用工具:路邊石頭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臺灣臺中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78、11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745號(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 1.犯罪時間:102年7月13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102年11月27日10時17分前某時許、103年2月1日2 時30分前某時許 2.交通工具:H9-2058自小貨車、957-LWP機車、QT-3933自小客車 3.使用工具:路邊石頭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臺灣臺中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簡字第409號 (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 1.犯罪時間:101年9月22日19時整前某時許 2.交通工具:無 3.使用工具:不詳方式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臺灣臺中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361號(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1.犯罪時間:103年2月3日6時45分許 2.交通工具:無 3.使用工具:路邊石頭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臺灣臺中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689號(本院卷二第59至69頁) 1.犯罪時間:101年8月3日至103年2月3日 2.交通工具:無 3.使用工具:路邊石頭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偽造印章部分,均無罪。 13. 臺灣南投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04號 (本院卷二第71至83頁) 1.犯罪時間:102年11月22日 2.交通工具:無 3.使用工具:不詳方式 4.行為:以上開工具敲破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 李應元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