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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6號、114年度偵字第11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傑: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1時53分許,前往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165號侯清松住處,徒手開啟該住處南側木製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侯清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6,250元),得手後駕駛不知情之友人侯嘉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貨車離去。

(二)於114年7月29日21時9分許,在嘉義縣○○市○○○道0段000號前,見蕭錦鍾所有、委託朱康鈞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車鑰匙置在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使用車鑰匙發動車輛後將該車開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車輛得手(價值5萬5,000元)。

二、案經侯清松、朱康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思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朴警偵字第1140022352號卷,下稱警352號卷,第1-3頁;嘉水警偵字第11400023607號卷,下稱警607號卷,第1-5頁;114年度易字第919號卷,下稱易卷,第52-53、61-62頁)。

(二)告訴人侯清松、朱康鈞、證人即告訴人侯清松親戚侯志賢、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靜蓉、證人嚴宣喬、唐唯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52號卷第5-12頁;警607號卷第6-30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352號卷第13-16頁;警607號卷第32-34頁)。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52號卷第17-20、22頁;警607號卷第38-41、43頁)。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352號卷第23頁;警607號卷第44-45頁)。

(六)監視器及現場照片、肇逃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352號卷第24-36頁;警607號卷第46-57、61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352號卷第37頁)。

(八)報廢車輛委託書(見警607號卷第31頁)。

(九)告訴人朱康鈞與回收業者對話紀錄截圖(見警607號卷第57-6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之依據。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公共危險及多起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多起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其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之應執行刑,被告於113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假釋遭撤銷執行殘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卷第12-33頁)。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之紀錄,仍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為本件犯行,各次竊盜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告訴人侯清松、朱康鈞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侯清松,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侯清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已返還告訴人朱康鈞,然卻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路旁標誌牌及他人車輛等物後,被告逃離現場,為警查獲上開自小客車後返還所致,且已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價值減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粗工工作,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4118-EN號自用小客車1輛,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4118-EN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侯清松、告訴人朱康鈞所授權之證人唐唯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見警352號卷第23頁;警607號卷第44-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侯清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1 福德正神金牌 2面 沒收 2 小米監視器鏡頭 2支 沒收 3 淡土黃色茶壺 1只 沒收 4 茶葉 9包 沒收 5 銀製手環 1只 沒收 6 日治時期龍銀 1只 沒收 7 褐色側背包 1個 沒收 8 淺綠色玉製手環 1只 沒收 9 佛珠手環 1只 沒收 10 日治時期古錢 40枚 沒收 11 乾隆通寶銀幣 1枚 沒收 12 乾隆通寶銀幣 1枚 不沒收(已返還告訴人侯清松)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