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3、1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清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李清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4日8時42分許,見陳○宏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方車庫大門鐵捲門未關,乃侵入屬該住宅構成一部分之車庫(下稱本案車庫)後,徒手竊取陳○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李清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16時56分許,見林○珉位於同上址住處前方車庫大門鐵捲門未關,乃侵入本案車庫,徒手竊取林○珉所有,置放在該處之加厚鋁梯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載運所竊得加厚鋁梯離去。嗣陳○宏、林○珉發覺遭竊而報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李清峯到案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及加厚鋁梯1個(已分別發還陳○宏、林○珉)。
二、案經林○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李清峯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宏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本案車庫(
屬該住宅構成一部分)停放之腳踏車1輛,於114年7月24日8時42分許遭一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竊取,得手後由該男子逕自騎走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6389卷第6-10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警6389卷第19-21頁)。又告訴人林○珉位於本案車庫之加厚鋁梯1個,於114年8月8日16時56分許遭一名穿著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男子竊取,得手後由該男子騎乘腳踏車載運所竊得加厚鋁梯離去等情,亦據告訴人林○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6984卷第8-14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警6984卷第27-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方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警詢
時均坦承有本件竊盜犯行,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並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1輛交給警方查扣,復承認警方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吉聖宮尋獲之加厚鋁梯1個是其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案(警6389卷第2-3頁;警6984卷第1-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稽(警6389卷第12-18頁;警6984卷第20-26頁),則被告於審理時改稱其未為本件竊盜犯行,與其警詢時所述情節相悖,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監視器畫面中搬運前開加厚鋁梯之人是其本人乙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另上開竊得之腳踏車既然是被告交付警方查扣,嗣由警方發還被害人陳○宏,則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前開加厚鋁梯及腳踏車均非其竊取乙節,不但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論述,被告前揭辯解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
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直到114年6月20日才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住宅任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陳○宏、告訴人林○珉和解之犯後態度,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陳○宏、告訴人林○珉,暨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警6389卷第2頁;警6984卷第1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及加厚鋁梯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宏、告訴人林○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