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922號聲 請 人 李金寶被 告 李陳麗玉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4年度易字第9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陳麗玉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市○○里0鄰○○○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李金寶為被告李陳麗玉之子,為刑事訴訟法所定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故本件聲請應屬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罹癌,目前住院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參,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查被告目前現罹患子宮頸癌症等病症一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5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經考量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並應於醫療出院返家後,限制住居於其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