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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為嘉義縣○○鄉○○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2192分之362),另被告之子林坤穎為施厝段64、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56分之1、2192分之187)、被告之子林建安為施厝段64、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各56分之1、2192分之187),告訴人陳嫈為施厝段64、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各持分28分之1、2192分之174),另坐落在施厝段64、67地號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原為告訴人之公公林安中(已歿)出資興建所有,本件房屋外圍圍牆(下稱本件圍牆)亦為林安中或告訴人配偶林展民(已歿)於民國101年前出資興建完成,告訴人於106年間因繼承而取得本件房屋及圍牆之所有權。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將本件房屋出售給游秉熹,游秉熹並於113年5月27日前將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履保帳戶。被告明知與告訴人及其他施厝段64、6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未達成分管協議,因認本件圍牆佔據其持分,未循司法途徑解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8時許,雇請林哲仕(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拆除本件圍牆,並由被告在現場指揮,致本件圍牆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圍牆修復估價為18萬9905元),游秉熹並因此與告訴人協議解除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致告訴人蒙受解約補償金、代書費及仲介費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嫌於前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上開罪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