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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緯

王詠加

賴彥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19號、114年度偵字第961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友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兩面車牌原係方火龍所有,於113年8月11日6時28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村里八掌溪旁堤防農業用地發現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兩面車牌,並懸掛於其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該承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賴彥廷、林宗緯、王詠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07月15日3時許,由賴彥廷駕駛其父親賴正益所有之

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賴正益所有汽車),搭載王詠加、林宗緯,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旁、林則廷所經營「維成資源回收廠」(下稱維成回收廠),林宗緯、王詠加先以不詳方式破壞維成回收廠之鐵皮圍牆後,王詠加再進入該回收場內行竊,林宗緯則在旁把風,渠等竊得銅線100公斤得手後,再由賴彥廷駕車接應林宗緯、王詠加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07月17日3時許,由賴彥廷駕駛賴正益所有汽車,搭

載王詠加、林宗緯,前往維成回收廠,林宗緯、王詠加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資源回收場之鐵皮圍牆後,王詠加再進入該回收場內行竊,林宗緯則在旁把風,渠等竊得銅線200公斤得手後,再由賴彥廷駕車接應林宗緯、王詠加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07月19日1時42分許,由賴彥廷駕駛賴正益所有汽車

,搭載王詠加、林宗緯,前往嘉義市宏仁女中前鐵路高架化K293+354工地(下稱宏仁女中前工地),王詠加、林宗緯下車後,即翻越工地圍牆後進入該工地,王詠加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1把破壞根基營造建設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竊取前開電纜線60公尺得手後,再由賴彥廷駕車接應林宗緯、王詠加離開現場。

三、林宗緯、王詠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由王詠加駕車搭載林宗緯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3,再由林宗緯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下手行竊,竊得劉嘉仁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林宗緯並將該兩面車牌攜帶離去,之後將該車牌交給王詠加。王詠加隨後又將上開兩面車牌交給賴彥廷,賴彥廷可預見該兩面車牌係王詠加等人以不法手段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上開車牌縱屬竊盜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兩面車牌,並將該兩面車牌懸掛於賴正益所有汽車。

四、賴彥廷、林宗緯、王詠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8月9日3時53分,由賴彥廷駕駛賴正益所有汽車,搭

載王詠加、林宗緯,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陳鶴文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林宗緯、王詠加下車行竊,賴彥廷則在外把風,王詠加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賴彥廷再駕車接應林宗緯、王詠加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8月9日4時5分,由賴彥廷駕駛賴正益所有汽車,搭載

王詠加、林宗緯,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劉文賢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林宗緯、王詠加下車行竊,賴彥廷則在外把風,王詠加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兌幣機,竊得現金2萬8,500元後,賴彥廷再駕車接應林宗緯、王詠加離開現場。

五、案經林則廷、林胤廷、劉嘉仁、陳鶴文、劉文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彥廷、林宗緯、王詠加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第273至287頁、第3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宗緯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第365至401頁);被告王詠加固坦承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駕車搭載被告林宗緯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3,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只是開車經過而已,我沒有把1257-XQ號之車牌2面交給被告賴彥廷;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我沒有去也沒有偷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第365至401頁);被告賴彥廷固坦承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曾自被告王詠加處,收受1257-XQ號之車牌2面,並將前揭車牌2面懸掛於賴正益所有汽車上使用;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曾駕駛賴正益所有汽車或派送計程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四所載之時、地,接送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前往及離開行竊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車牌是偷竊的,是被告王詠加給我的,他說是報廢車子用的車牌,被拍到不會追到原車主,是被告王詠加自己裝的;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我不是把風,我是載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到娃娃機店前附近3、40公尺的大樓,被告王詠加叫我在大樓前等他們,他們說要找朋友,我等2、30分鐘後,他們叫我迴轉接他們;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我上面接完他們,然後去民興派出所前面的7-11買飲料,我在7-11隔壁夾娃娃,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則在隔壁另一間夾娃娃機店,我聽到很大聲的聲響跑過去看,才知道他們是去用破壞剪破壞兌幣機,後來被告王詠加把破壞的兌幣機的盒子拿上車,我說就算偷人家的東西,也不要破壞人家的東西,我叫被告林宗緯將兌幣機的盒子拿去還時,有摸到上開兌幣機的盒子;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我不知道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偷東西,被告王詠加是叫車到十字路口,沒有說要到維成回收廠,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知道被告王詠加、林宗緯有搬東西放到我的後車廂,但是我沒有下車看,被告王詠加、林宗緯下車後我就走了,我沒有把風,單純是開車載他們過去;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王詠加叫車叫我停在路旁、平交道旁邊,被告王詠加、林宗緯2人下車,背著棒球袋走5、60公尺,走到我看不見人,我在那邊等15到20分鐘,被告王詠加、林宗緯才走回來,放了一小節黑色的不知道什麼東西在我後車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第365至401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至401頁),核與證人黃光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9025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方火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025卷第17至1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0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格上租車出租單、113年10月5日刑案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9025卷第19至26頁、第29至38頁),足認被告林宗緯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王詠加部分:

證人即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犯罪事實二也都是我與被告王詠加行竊,被告賴彥廷載我與被告王詠加去維成回收廠,把我們都丟在那邊就先走了,回程再由被告賴彥廷來接我們;犯罪事實二㈠,是由王詠加進入維成回收廠內行竊,我則在旁把風;犯罪事實二㈡,在同樣的地方即維成回收廠,也是由被告王詠加行竊,我在旁把風;犯罪事實二㈢,於113年7月19日凌晨2時許,我與被告王詠加都有到宏仁女中前鐵路高架化的工地偷電纜線,我們持用的大剪刀是被告王詠加帶過去的,只有被告王詠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證人即被告賴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於113年7、8月間是白牌車司機,我是使用我爸爸賴正益的車子,我會載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到犯罪現場的原因,都是被告王詠加用通訊軟體LINE叫車聯絡我,被告王詠加、林宗緯都是一起上、下車;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王詠加、林宗緯下車後,走大概50至60公尺拿一條說是他們公司要用的東西,半夜看整條都是黑的,大概有這麼長(演示:展開雙手約兩個人的身寬),放在我的車尾,然後就叫我載他們去民雄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足認被告王詠加曾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時間,與被告林宗緯一同搭乘被告賴彥廷所駕駛之賴正益所有汽車,分別前往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王詠加與被告林宗緯共同下車行竊,被告王詠加並曾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持用大剪刀1把作為竊取電纜線所用之工具,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得手後,均將竊得之贓物放置在上開被告賴彥廷駕駛之汽車內,再搭乘該車離開現場。又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地點分別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則廷、林胤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8844卷第5至8頁、警9721卷第7至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稽(見警8844卷第12頁、警9721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王詠加、林宗緯確曾於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銅線100公斤、200公斤及電纜線60公尺。

⒉被告賴彥廷部分:

⑴被告賴彥廷曾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時間,分別駕駛賴正

益所有汽車,載送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前往維成回收廠與宏仁女中前工地附近等情,業據被告賴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5至4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並有113年7月17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疑似AQK-1770號自小客車移動路線圖、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8844卷第13至33頁、偵12669卷末光碟存放袋),堪予認定。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賴彥廷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稱:7月15、17、19日偷電纜線這幾次,都是由被告賴彥廷載我和被告王詠加去,回程也是由被告賴彥廷接送;被告賴彥廷來載我們的時候,我們就會帶著工具;上車時,也會把偷盜的電纜線及工具一起放在被告賴彥廷的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可知被告賴彥廷明知被告王詠加、林宗緯於深夜時分攜帶工具上車,於維成回收廠與宏仁女中前工地附近下車後,返回時即攜帶原未有之物品上車。況被告賴彥廷亦自陳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被告王詠加、林宗緯背著棒球袋走5、60公尺,等15到20分鐘後,被告王詠加、林宗緯才走回來,放了一小節黑色的不知道什麼東西在後車廂等情(見本院卷第365至401頁),可見被告賴彥廷確知被告王詠加、林宗緯於再度上車後,曾將多出之不明物品放置在賴正益所有汽車上。從而,被告賴彥廷固未親自行竊,惟其明知被告王詠加、林宗緯攜帶工具前往行竊,並於行竊得手後將贓物搬運上賴正益所有汽車,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接應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前往及離開犯罪現場,從中負責擔任司機、接應之犯罪分工,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賴彥廷係基於與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在此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認被告賴彥廷有與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為前述行為分擔,自應為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與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共負刑責,被告賴彥廷前揭所辯其並不知情、未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詞,均殊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王詠加部分:

被告王詠加曾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駕車搭載被告林宗緯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3等情,為被告王詠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第365至401頁)。又證人即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王詠加駕車載我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之13,是我使用螺絲起子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證人即被告賴彥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王詠加拿那副車牌給我,被告王詠加說那是他一台報廢車子的車牌,車牌還有效,換那塊車牌被拍照的話都不用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由被告王詠加、林宗緯持用螺絲起子共同行竊,復於得手後,被告王詠加再將上開車牌交予被告賴彥廷。被告王詠加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賴彥廷部分:

⑴被告賴彥廷曾自被告王詠加處收受被告王詠加、林宗緯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賴正益所有汽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第365至401頁),並有113年9月26日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案相片可參(見警6162卷第40至45頁),是被告賴彥廷確有自被告王詠加處收受贓物之客觀行為。

⑵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贓物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取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查被告賴彥廷曾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即113年7月15日至19日,與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共犯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賴彥廷於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前,即明知被告王詠加曾犯多起竊盜犯行。又被告賴彥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車牌是被告王詠加給我的,他說是報廢車子用的車牌,被拍到不會追到原車主,是被告王詠加自己裝的,他跟我講完、我也同意他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401頁),益徵被告賴彥廷知悉上開車牌來源可疑,且裝設上開車牌於賴正益所有汽車之目的係為規避違法取締及追緝,綜以前開被告賴彥廷與被告王詠加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之經歷,被告賴彥廷應可預見上開車牌可能係被告王詠加犯罪所得之物,卻仍甘冒風險而予收受使用,堪認被告賴彥廷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王詠加部分:

⑴於113年8月9日3時53分至56分間,曾有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之男子與另1名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下車,該2名男子隨即進入店內,由上開身穿黑色長褲之男子持破壞剪破壞兌幣機,上開身穿短褲之男子則於機臺破壞後竊取內含之財物,該2名男子於竊盜得手後,即將兌幣機、現金及破壞剪攜帶上車等節,有監視器翻拍相片34張附卷可參(見警6162卷第23至39頁)。

⑵證人即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犯罪事實四㈠、㈡

都是被告賴彥廷載我跟被告王詠加到選物販賣機店行竊,由被告王詠加使用破壞剪,我跟被告王詠加下手行竊;警卷照片(警6162號卷第26頁照片編號8、第27頁照片編號9至10、第28頁照片編號11至12、第29頁照片編號13至14、第30頁照片編號15至16)中的兩個人是我跟被告王詠加,穿短褲的是我,另一位手拿工具的是被告王詠加,後來我們上一輛車,是被告賴彥廷開車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

證人即被告賴彥廷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8月間,我有載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到嘉義縣民雄鄉的選物販賣機店內,被告王詠加、林宗緯都是一起上、下車,警卷照片(警6162號卷第26至30頁照片編號8至16)中戴帽子的人是被告王詠加,沒戴帽子、穿短褲的人是被告林宗緯,拿破壞剪的人是被告王詠加;我等了大概15分鐘左右,被告王詠加打電話叫我回頭載他們,我就回頭載他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足認被告王詠加曾於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時間,與被告林宗緯一同搭乘被告賴彥廷駕駛汽車,分別前往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由被告王詠加使用破壞剪破壞店內機具,與被告林宗緯一同下手行竊後,復搭乘被告賴彥廷駕駛之汽車離開現場。又如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之選物販賣機店分別失竊現金6萬元及2萬8,5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鶴文、劉文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6162卷第9至12頁),堪認被告王詠加、林宗緯確曾於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6萬元及2萬8,500元之現金。

⒉被告賴彥廷部分:⑴被告賴彥廷曾於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時間,駕駛賴正益所有

汽車,載送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前往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選物販賣機店附近等情,業據被告賴彥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5至4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71至38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佐(見警6162卷第23至39頁、偵12718卷末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賴彥廷固以前詞置辯,惟於113年8月9日3時53分至56分

間,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共同持用破壞剪兌幣機竊取其內財物時,接應被告王詠加、林宗緯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停等於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外,被告王詠加、林宗緯行竊後即將竊得之兌幣機、現金及破壞剪攜帶上車,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警6162卷第23至39頁),可見被告賴彥廷明知被告王詠加、林宗緯曾於113年8月9日3時53分至56分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破壞剪破壞兌幣機行竊,並將竊得之贓物及破壞剪攜帶上車。

⑶又警方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查扣之

兌幣機內現金筒側邊,經採集其上掌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賴彥廷之左手掌紋相符之事實,有113年9月26日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案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01664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6162卷第40至47頁),亦足認被告賴彥廷曾接觸被告王詠加、林宗緯為行竊所破壞之兌幣機內現金筒之事實。復被告賴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這間我是去7-11買東西,我停車進去買飲料,買飲料出來就看到被告王詠加在7-11隔壁的隔壁,在挖兌幣機,我才倒車去問他們在幹嘛,他們把兌幣機下面的桶子整個搬上車,他們丟上車後,我有跟被告林宗緯說要就拿裡面的錢就好,剩下的東西還給人家,他們才又把那個圓圓的東西丟回店裡面,我那時候才知道他們是去竊取娃娃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401頁)。堪認被告賴彥廷於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時、地,均明知被告王詠加、林宗緯持用破壞剪破壞店內兌幣機下手行竊等情,並負責擔任司機與接應,與被告王詠加、林宗緯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遂行竊盜犯行,則其所為,自應與被告王詠加、林宗緯共同成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賴彥廷上開所辯,洵屬卸責,委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王詠加、賴彥廷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均應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林宗緯、王詠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犯行;被告林宗緯、

王詠加、賴彥廷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示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宗緯就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所為犯行、被告王詠加、

賴彥廷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林宗緯、賴彥廷部分:

被告林宗緯、賴彥廷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林宗緯、賴彥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第41至45頁),是被告林宗緯、賴彥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林宗緯、賴彥廷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且被告林宗緯前案為施用毒品及幫助洗錢案件、被告賴彥廷前案為施用毒品及傷害案件,被告林宗緯、賴彥廷本案則為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案件,與被告林宗緯、賴彥廷前案之犯罪型態均不同,次衡酌被告林宗緯、賴彥廷本案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林宗緯、賴彥廷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林宗緯、賴彥廷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詠加部分:

被告王詠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14號及111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1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被告王詠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92頁)。被告王詠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王詠加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王詠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足見其對於竊盜犯行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該等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王詠加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上開數罪,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緯、賴彥廷明知或

可預見所收受之車牌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仍抱持容任態度而接受使用,不僅妨礙被害人取回失竊車牌,亦助長犯罪所得物品流通,增加財產犯罪查緝困難;又審酌被告3人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由被告王詠加、林宗緯下手行竊,被告賴彥廷負責接應把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宗緯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詠加、賴彥廷始終否認犯行,又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道歉、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分工之情形,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3人均尚涉犯其他案件,可能與本案所犯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緯供稱:十字螺絲起子、2支扳手,我不清楚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被告王詠加則供稱:我不知道這3支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王詠加、林宗緯所有,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為犯罪事實四㈠、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把及犯罪事實二㈢所用之大剪刀1把,既均未經扣案,且均非違禁物,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為被告王詠加、林

宗緯所竊得,並交由被告賴彥廷收受之贓物,為被告賴彥廷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四㈠竊得之現金6萬元、於犯罪事實四㈡竊得之現金2萬8,500元、於犯罪事實二㈠竊得之銅線100公斤、於犯罪事實二㈡竊得之銅線200公斤、於犯罪事實二㈢竊得之電纜線60公尺,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因難以區別其等各自分得之部分,應認被告3人就上開竊得之物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林宗緯於犯罪事實一所收受之贓物車牌號碼BHU-0695

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火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9025卷第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林宗緯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林宗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 林宗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佰公斤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 林宗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佰公斤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林宗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公尺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林宗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四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林宗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四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林宗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王詠加 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 王詠加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佰公斤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 王詠加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佰公斤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王詠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公尺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王詠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四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王詠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四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王詠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賴彥廷 犯罪事實二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 賴彥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壹佰公斤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 賴彥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佰公斤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賴彥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拾公尺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賴彥廷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四㈠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賴彥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四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賴彥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對林宗緯、王詠加、賴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