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生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4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益生幫助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下列第二點之說明;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益生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114年度偵字第8068號被 告 林益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有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犯罪之可能,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經營網路拍賣,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因貪圖不法報酬,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基於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4日前某日,在嘉義縣大林體育運動公園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個人身分證件出租予「阿清」使用。
嗣「阿清」取得林益生之身分證件後,即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4日成立「宛樂企業社」獨資企業(下稱宛樂企業社),由林益生擔任宛樂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再由「阿清」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之「英國品牌Jellycat專賣店」賣場,以宛樂企業社之名義販售Jellycat玩偶,並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未經喜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悅公司)之同意,即至喜悅公司官方網站下載喜悅公司自行拍攝、編輯、美化之Jellycat玩偶商品介紹圖片112張(下稱系爭圖片)後,上傳至上開蝦皮賣場,用以向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宣傳該賣場所銷售之玩偶,以此方式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嗣經喜悅公司發現其所製作之系爭圖片遭盜用於上開蝦皮賣場,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並以每月1,500元之對價,將本件台新帳戶之存摺出租予「阿清」使用。嗣「阿清」取得本件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7月22日23時25分許,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綁訂蝦皮賣場「ngoclienthieuly」作為收取拍賣貨款之帳戶,再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擅自以A02之名義進行實名認證,將A02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於蝦皮實名認證網頁上,表彰A02係蝦皮賣場「ngoclienthieuly」實際使用者之準私文書,再上傳至蝦皮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而後蝦皮拍賣網站即啟用以A02為賣家名義之蝦皮賣場「ngoclienthieuly」,足生損害於A02及蝦皮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嗣因A02接獲臺東縣衛生局通知蝦皮賣場「ngoclienthieuly」刊登違規廣告而涉及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喜悅國際有限公司委由林佳瑩律師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每月1,500元之對價,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出租予「阿清」使用,並因此幫助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2 告訴人喜悅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蝦皮賣場「英國品牌Jellycat專賣店」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告訴人著作與被告犯罪行為結果對照表、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截圖、蝦皮賣場「英國品牌Jellycat專賣店」網頁截圖、113年度北院民公坤字第20166號公證書影本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宛樂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嘉義市政府114年4月11日府建商字第1145010277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 證明被告係宛樂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每月1,500元之對價,將本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阿清」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個人資料遭盜用,並用以進行蝦皮賣場「ngoclienthieuly」實名認證之事實。 3 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蝦皮賣場「ngoclienthieuly」之會員資料登載被害人A02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之事實。 ⑶證明本件台新銀行帳戶遭綁定為蝦皮賣場「ngoclienthieuly」收取貨款帳戶之事實。 4 蝦皮賣場「ngoclienthieuly」之基本資料及綁定銀行帳戶明細表。 5 臺東縣衛生局訪談紀錄表、蝦皮賣場「ngoclienthieuly」販售保養品頁面截圖。 證明該蝦皮賣場刊登違規廣告而涉及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論處。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凱雯所犯法條:
刑法3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