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IEL HAMONANGAN SIHOMBING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3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DANIEL HAMONANGAN SIHOMBI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DANIEL HAMONAN
GAN SIHOMBING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DANIEL HAMONANGAN SIHOMBING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起訴書認被告構成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離開船
舶登岸打工而進入我國境內,有礙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所生危害非輕,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未經許可入國之方式、滯臺之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係印尼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3號被 告 DANIEL HAMONANGAN SIHOMBING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IEL HAMONANGAN SIHOMBING係外國籍漁船「海獅6號」漁工,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旗津漁港,趁上開漁船進行維修之際,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隨即陸續前往屏東縣、彰化縣、嘉義縣等地,受雇從事養雞、務農等工作。嗣於114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四維路二段、八德路交岔口遭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未經許可入國之事實,並有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載明查無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及多籍審核系統資料(載明經關係人報案,註參類別為漏跳船)可憑。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陳稱「係於110年3月間入國」,然依據上開審核系統資料,其失蹤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報案日期係109年4月24日。衡諸常情,被告極有可能因事隔多年而有記憶模糊情事。故本件入國時間係根據上開審核系統資料認定為109年4月20日,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