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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0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前之安全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下陳銅徠栽種在該處之山茶花、繡球花共10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陳銅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真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銅徠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10頁、偵卷第2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18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2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持剪刀行竊,然其僅係持該剪刀剪下山茶花、繡球花,犯罪情狀尚非嚴重,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3,000元,告訴人也願意原諒被告,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並有和解書(見偵卷第56頁)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綜上以觀,本院認縱僅處被告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剪刀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所竊財物為3,000元,價值非微;兼衡被告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用以行竊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

審酌剪刀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山茶花、繡球花共10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有上開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