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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民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智民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仍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及113年3月22日起,均至

同年3月29日17時44分許遭查獲時止,持續非法聘僱泰國籍外國人SIRI WATSANA、SRINONKAIN RODSARIN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嘉義縣政府處以罰緩新臺幣70萬元確定(非法聘僱約12名外籍人士,時間長達4年),被告理應對就業服務法規定知之甚詳,竟漠視法令於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以及本案被告非法聘僱外籍人士之人數、聘顧期間約2個月,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3號被 告 陳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民前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嘉義縣政府於民國109年4月6日,以府授社勞行字第1090045438號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被告仍基於5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接續犯意,於前次遭裁處後5年內之113年2月底某日起及113年3月22日起,以每日1,100元之薪資,分別聘僱以觀光名義來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外國人SIRI WATSANA、SRINONKAIN RODSARIN,至嘉義縣太保市各處,從事除草及田地工作。嗣於113年3月29日17時4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SIRI WATSANA、SRINONKAIN RODSARIN,行經嘉義縣水上鄉163縣道與嘉42-1線公路,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民坦承不諱,並有證人SIRI WATSANA、SRINONKAIN RODSARIN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嘉義縣政府109年4月6日府授社勞行字第109004543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文、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2紙、指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接續聘僱上開2名外國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