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霖佑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武霖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 行「接續」應更正為「集合」,倒數第2 行「等訊息,」之後補充『復於下列㈣所示時間以LINE傳送「…上下班的路上堵妳…」訊息,甚至同年3 月初至4 月7 日陸續撥打10幾通電話至A 女之辦公室』(參警卷第4 頁、第8 頁),以及㈣倒數第2 行「恐嚇」之後補充「騷擾」,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恐嚇罪僅需將惡害告知予對方即足,不以實際上惡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亦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114 年1 月16日、3 月初至4 月7 日間陸續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示
114 年1 月5 日、3 月31日、1 月5 日至4 月7 日間之某日,而該「某日」或為1 月5 日、3 月31日,即無法排除同日之可能性,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慮及被告於密切時地、出於同一恐嚇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論以接續犯。其以上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㈢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警詢筆錄陳稱曾經是同事、
現在是一般朋友,情同父女視如己出,像家人一樣,都是為她好等語(見警卷第2-5 頁),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界線,雙方年齡差距甚大且毫無血緣,身為年長者不知自制自重,一廂情願合理化自身舉止失格,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跟蹤騷擾、恫嚇等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之意見表示(見嘉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被告年逾5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