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經執行有期徒刑長刑期後,仍未有所警惕,再違犯刑法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等節,參以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51號、114年度朴簡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以及罰金新臺幣2,000元,拘役部分甫於11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隔2月隨即再犯本案,此部分前案雖與累犯要件不符,然綜合上情均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配合由員警將竊得之腳踏車發還予告訴人黃OO,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 告 陳政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鴨母寮0之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朴子OOO店,徒手竊取黃OO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7,000至8,000元,嗣黃OO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再通知陳政嘉到案後,配合警方前往住處取回贓車而查獲。

二、案經黃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嘉經傳未到,惟有其於警詢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黃OO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