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兄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被告因細故即傳送如事實欄所載之LINE訊息予被害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被害人之情節、手段,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告犯後坦承傳送如事實欄所述內容的簡訊予被害人,被害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哥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下午,因在醫院照顧父親之問題而與乙○○起爭執,竟於離開醫院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8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打妳我不是跟妳說過...我不會打妳了,妳很介意嘛!!我直接讓妳死...妳沒命了!我妳別自以為財產,我沒同意給...妳以為誰會給妳們啊!妳最後日子終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給乙○○(不提出告訴),以此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以LINE傳送給被害人之訊息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