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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崇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0、4843號),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觀、客觀因素並徵詢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為雖有同時違反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事,因係單一次違反保護令而僅成立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疊之情形,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罪名部分相同,且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更包含傷害之內容,堪認其前、後各案犯行具有同質性,本應期待被告於前案透過刑罰執行使其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為該保護令內容之誡命,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罪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行為手段、造成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程度等),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見訴字卷第88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經加重後之法定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