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田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田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2行「歐田安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後補充「經台電公司計算短少電量,追償流動電費新臺幣(下同)447,116元」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4年1月2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委託某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該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圖減省電費
之私利,竟共同非法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因而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而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兼衡其坦承之犯後態度、詐得電費之期間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難以正確計算詐得之電費,所詐得之利益,告訴人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費用447,116元,並已實際為部分履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封印鎖3只、電子表1個及銅字鉛塊1個,均為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給告訴人,並已為部分履行,業如前述,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3號被 告 歐田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田安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為節省用電支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下稱甲),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歐田安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金,委請甲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不詳器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該處所裝設之電號00-0000-00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件電表)外箱、端子盒及封印鎖破壞撬開,再不詳方式重壓破壞同字鉛塊,並將電表內之電流排線插座底部銅條剪斷,致使電表無法正確計費,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歐田安因而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嗣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稽查人員吳柏毅於114年1月2日會同員警至上址進行稽查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電子表1個、封印鎖3只及同字鉛塊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田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商業本票保管單、台灣電力公司114年4月16日繳費憑證證明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3條之罪嫌,容有誤認。被告與實施更動電表行為之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4年1月2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止,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行使詐術以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主觀上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