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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東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486 號),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震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錦」之越

南籍男子肇生交通事故犯行,竟為迴護「阿錦」免受追訴、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有限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係因被告為車主、處理賠償之故,兼衡其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