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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A01與甲○○、乙○○、丙○○(上3人合稱「甲○○等3人」),就其等分別共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下稱甲屋)及坐落土地分割事宜存有歧見。A01因而基於強制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同年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持血紅色噴漆在甲屋門口、圍繞甲屋之圍牆等處書寫「本屋不得居住,否則依法究辦,A01製」等字,恫嚇甲○○等3人,以致甲○○等3人知悉後心生畏懼,不敢依先前習慣使用甲屋,而妨害甲○○等3人使用甲屋之權利(A01毀損部分,檢察官因甲○○等3人於提出告訴後已撤回告訴,故未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A01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吿知被害人將來發生惡害之通知,並在告知中顯露行為人可影響惡害之實現,以使被害人屈從;又所謂惡害之內容,包括所有對於被害人之不利益。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甲○○等3人所為「本屋不得居住,否則依法究辦」之意思表示,前句為被告之目的,後句為被告之手段,而上開依法究辦之意思,依常情係指依法律追究對方之責任,則被告上開手段,可使告訴人3人耗費時間、花費金錢應訴,顯屬對於告訴人3人之不利益。再依民法第818條「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規定,告訴人3人對共有之甲屋有使用之權利,被告威脅告訴人3人若居住就要告上法院,該不得居住之目的不合法、告上法院之訴諸國家強制力手段亦屬濫訴而不為社會通念所容許,被告手段與目的之間不具有關聯性(至於被告最終目的雖是想藉此手段迫使告訴人3人分割甲屋及坐落土地,惟該分割共有物之動機,因未在被告將來惡害通知中顯明,自不應納入手段、 目的間是否可非難中衡量),以致告訴人3人心生恐懼不敢居住,且影響告訴人3人之程度不屬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本院卷第27頁)。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強制犯行,既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上開犯行之複次舉動,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違反保護令經法院處以拘役刑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未選擇合法分割共有物之手段(例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妨害告訴人3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告訴人3人雖於警詢後具狀陳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惟本院考量告訴人3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態度轉變,並非因被告主動或已與告訴人3人和解以取得寬諒,且被告反倒於偵查中表示不接受告訴人3人不追究之善意,難認被告日後無再犯之虞,故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