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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朴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宗恩

(另案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侯宗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被告侯宗恩於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重利、恐嚇得利、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另案入監受刑前業工;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