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睿哲犯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睿哲於民國113年12月期間在空軍第四聯隊憲兵中隊服役(業於114年1月退役),因積欠小額貸款公司之借款無力清償,遂向同袍劉OO調借款項使用,待劉OO使用手機APP「臺灣PAY」進行轉帳時,蔡睿哲瞥見劉OO輸入「臺灣PAY」之密碼。詎蔡睿哲得知劉OO經常將手機置放內務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數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在空軍第四聯隊憲兵中隊營區內,各別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未經劉OO同意即自其內務櫃拿取劉OO手機,再以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劉OO「臺灣PAY」之轉帳操作介面,擅自登打輸入如附表一所示轉帳金額,轉帳至附表一所示轉入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變更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變更劉OO將款項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紀錄,致生損害於劉OO。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OO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網路交易明細影本1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
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58條、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第4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人手機將告訴人綁定帳戶之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參以前揭說明,自已該當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另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已納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自不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僅記載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以不正方法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事實,而該當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屬漏載,堪認此部分罪名亦為本院審理範圍,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4次轉帳行為,其各次轉帳時間前後
僅經過5分鐘,屬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空間內反覆為之,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趁機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將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供私用,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值非難;另審酌軍中營區團體生活等特性,被告所為不啻嚴重影響軍紀,更有害於軍中同袍之團結及信任,末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款項以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轉帳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並未扣案,被告亦未將之如數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入之金融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用途 1 113年12月3日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000元 匯入蔡睿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2 113年12月7日20時33分至47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萬元 ②9,000元 遊戲點數充值 3 113年12月8日22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000元 匯入蔡睿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4 113年12月9日17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清償借款 5 113年12月9日23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7,000元 匯入蔡睿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6 113年12月12日22時17分至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元 清償借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清償借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清償借款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匯入蔡睿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7 113年12月15日19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匯入蔡睿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1 如附表一編號1 蔡睿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蔡睿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蔡睿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蔡睿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蔡睿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蔡睿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蔡睿哲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3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