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裴彩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裴彩旭意圖營利而共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裴彩旭於民國113年4月間,獲知伍OO有雇用人員照護子女之需求後,明知印尼籍成年女0000 BT IJAN JAREP(下稱0000)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竟與「謝智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共同引介外籍勞工0000予伍OO,表示可從事照護其子女之工作。嗣於113年4月30日某時,先由「謝智賢」駕車搭載0000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0樓之0伍OO住處,由0000從事照護伍OO子女之工作,並與伍OO約定0000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後因0000表示不能習慣前開照護工作,由裴彩旭於同年5月30日許將0000載離伍OO前開住處,並收取1,000元之車資。2天後因伍OO再次提出照護之請求,裴彩旭復將0000載往前開住處重新擔任照護工作,同時再次收取1,000元之車資。嗣於113年9月21日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在伍OO前開住處查獲0000非法受僱,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裴彩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0000、伍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政府114年1月22日府勞行字第11400185901號函、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書113年10月31日移署南嘉縣勤字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内容、113年9月21日嘉義縣○○市○○路○段00號3F8照片查察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
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謝智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
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警惕在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屬違反就業服務法意圖營利非法仲介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竟非法媒介外籍移工為他人工作,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其於本案所為之分工以及獲利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坦認共收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