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朴簡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富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金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金富自民國113年2月某日起,為節省用電支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李金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酬金,委請該水電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農舍,以不詳器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該農舍所裝設之電號00000000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件電表)之封印鎖、外殼破壞撬開(涉犯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台電電源繞越本件電表後,裝置改裝之閘刀開關,以此方式使本件電表無法精確計量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改造後之本件電表所計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李金富則藉此獲得電費短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113年12月12日12時許,至上開農舍執行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政奇、黃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蔡政奇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被告破壞本件電表之照片及告訴代理人黃正雄所提出被告用電之資料各1份。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1張。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4年6月26日嘉義字第1
141275010號函暨檢附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三、論罪科刑㈠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除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自1
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時止,以前揭詐術手段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罪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水電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力能源為全
體國民所共享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犯罪情節非輕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偵查中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簽立「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惟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未給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4年6月26日嘉義字第1141275010號函在卷可證(見朴簡卷第13至19頁),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利益非屬微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尚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獲得減少支付電費之不法利益54萬1,896元
,又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按(見朴簡卷第17至19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